(2015)沈中执异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沈阳同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阳同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糖酒副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茶叶公司,沈阳市安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香港新峰企业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沈阳市中街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沈中执异字第553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沈阳同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张跃,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艺菲,该公司工作人员。申请执行人:沈阳糖酒副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茶叶公司(原称:沈阳市糖酒副食品总公司茶叶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梁秉昆,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沈阳市安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邱贵生,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香港新峰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尖沙嘴。法定代表人:邵志和,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沈阳市中街支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牛丽红,系该行行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沈阳市糖酒副食品总公司茶叶公司(以下简称“糖酒茶叶公司”)与被执行人沈阳同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新公司”)、被执行人沈阳市安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程公司”)动迁安置协议纠纷执行一案中,被执行人同新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同新公司称:贵院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的(2009)沈法执字第128号公告,内容严重违背了(2007)沈民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故请求撤销。主要理由:1、我公司与糖酒茶叶公司的矛盾争议仅仅就是“应当新建中和福而没建”的这一件事,在其他方面并无争议。法院应当判令同新公司“在一定时间内,在原址、照原样把中和福茶庄建成”,执行局也应当据此执行。公告内容,不是我们与糖酒茶叶公司之间的矛盾争议。若按照公告内容执行本案,将会给双方当事人制造不必要的矛盾。二、新建的中和福茶庄应该尊重协议约定在原址进行。而按照法院公告内容执行,那就不是新建,而是对春天百货大厦的现有建筑结构进行分割,这样错误的分割行为,根本不能解决双方的矛盾,更侵犯了我公司及其他业主的合法利益。三、关于“雨搭”的问题。所谓“雨搭”是指建筑出入口为遮挡雨水而设计的部件。而春天大厦在设计结构上并不存在“雨搭”。春天大厦门前一至三层的悬挑部分是为新建中和福茶庄预留的,是其使用的面积本身是雨搭部分,所以才能在价格上按50%计算收取。同新公司与糖酒副食品公司是房屋新建法律关系,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法院执行局规定的“雨搭”按50%计算面积错误,因为50%是价格上的计算,而不是面积的计算。四、春天百货大厦主体系框架结构设计,均由梁柱组成框架构成承重体系,不存在主体建筑承重墙。大厦南侧的圆柱系承重柱,以幕墙作为围护结构,构成现在大厦南侧外墙。即使按照该公告确认的“主体承重墙为基点向后延伸”,也应该以大厦南侧承重柱围护幕墙的外边线为基点向后延伸,不能以法院确认的基点向后延伸,因法院确认的基点并非大厦主体建筑承重墙。五、公告中认定的回迁面积违背了执行依据,根据生效民事判决书及双方的回迁安置协议中记载,同新公司为其交付的回迁房屋系建筑面积240平方米,而本案公告却认定同新公司向糖酒副食品公司交付使用面积240平方米。且法院公告的内容,将大厦的主体结构部分作为“雨搭”不计算面积,间接的让同新公司多交付给糖酒副食品公司126平方米的使用面积,共计366平方米的使用面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查明,糖酒茶叶公司与辽宁省同兴房地产股份有限总公司沈阳公司(即沈阳市安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动迁安置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10日作出(2007)沈民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一、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沈民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二、沈阳市安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同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按沈阳市糖酒副食品总公司茶叶公司现使用的门脸宽度9.33米立体砍块,以门脸宽度为基准向后延伸,一层建筑面积为90平方米、二层建筑面积为90平方米、三层建筑面积为60平方米,总回迁建筑面积为240平方米予以回迁;三、中国农业银行沈阳市中街支行在其所购买的房屋面积中,对涉及到沈阳市糖酒副食品总公司茶叶公司应回迁的面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腾空;四、沈阳市安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沈阳市糖酒副食品总公司茶叶公司继续支付因逾期回迁,按动迁安置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的每年64584元安置补偿费,至回迁安置完毕止;五、香港新峰企业有限公司、沈阳同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沈阳市安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支付的逾期回迁安置补偿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六、驳回三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香港新峰企业有限公司、沈阳同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沈阳市中街支行均不服,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7日作出(2008)辽审民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沈民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2009年3月11日,申请人糖酒茶叶公司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本院于2009年4月15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回迁面积给申请执行人。2015年1月19日本院在糖酒茶叶公司(春天百货大楼)张贴公告,内容如下:“本院受理的沈阳市糖酒副食品总公司茶叶公司与沈阳市安程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同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动迁安置协议纠纷执行一案,沈阳市糖酒副食品总公司茶叶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省院(2008)辽审民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于2009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经查,生效判决确定的回迁面积大部分由沈阳春天百货有限公司使用,其转租(联营)给服装业户使用。双方当事人在协商和解过程中,被执行人沈阳同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回迁面积往东移至大厦东墙,同意按240平方米使用面积给申请执行人回迁,但认为“雨搭”,是承载上方建筑空间的,是大厦建筑的一部分,应计算在回迁面积内。本院经研究决定,此案将按以下方案执行:回迁面积按使用面积240平方米执行,大厦“雨搭”一层计算回迁面积,二、三层悬挑结构按50%计算回迁面积。测绘使用面积界线,东:从春天百货大楼东墙向西延长至9.33米为宽度,南:从茶庄牌楼内墙往北延伸,一、二楼测算使用面积各90平方米(含雨搭面积),三楼测算使用面积60平方米(含雨搭面积)。以此方案委托房产局测绘。以上执行方案,当事人如有异议,请在公告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提出。逾期,本院将按此方案执行。”2015年1月21日被执行人同新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5)沈中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同新公司的异议申请。送达后,同新公司不服,复议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5)辽执二复字第3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9日发布的(2009)沈法执字第128号《公告》。二、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沈中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再次作出(2009)沈法执字第128号公告,内容如下:本院受理的沈阳市糖酒副食品总公司茶叶公司(以下简称茶叶公司)与沈阳市安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同新房产开发公司动迁安置协议纠纷执行一案,茶叶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07)沈民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于2009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经查,生效判决确定的回迁面积大部分由沈阳春天百货有限公司使用,其转租(联营)给服装业户使用。根据生效判决,本院经研究决定,按以下方案执行:一层以茶叶公司现使用的门脸9.33米为宽度,回迁面积从“春天百货大楼”主体建筑承重墙为基点向后延伸90平方米,二层回迁面积从“春天百货大楼”主体建筑承重墙为基点向后延伸90平方米,三层“回迁面积从“春天百货大楼”主体建筑承重墙为基点向后延伸60平方米,具体面积以本院委托相关机构测绘面积为准(一、二、三层“雨搭”部分不计算回迁面积))。以上执行方案,当事人如有异议,在公告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逾期本院将按此方案执行。公告送达后,同新公司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关于异议人同新公司所提对回迁面积起算点的异议,因我院2015年9月30日再次作出(2009)沈法执字第128号公告中关于回迁面积起算点的内容是根据本案的执行依据确定的,故同新公司所提该项异议是对执行依据的异议,不属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对执行行为异议的审查范围。至于其所提公告中认定的回迁面积违背执行依据之主张,本院认为,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所作公告并未注明公告中的回迁面积为使用面积,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沈阳同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审 判 长 张卓琦审 判 员 关 兵代理审判员 史永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唐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