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95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检刑诉(2015)8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并告知有关诉讼权利,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君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9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在青岛市,因为行车问题与刘某等人发生口角,后双方互相殴打,赵某将刘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刘某外伤致右腓骨骨折,右胫骨内踝骨折,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赵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报案记录、破案经过,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15时许,在青岛市,被告人赵某夫妇因行车问题与刘某等人发生口角,后双方互相殴打,其间,被告人赵某见其妻子被刘某拖倒在地,遂上前采用沥青块击打头部、脚踹的方式致刘某伤。经法医鉴定,刘某外伤致右腓骨骨折,右胫骨内踝骨折,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赵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另查明,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刘某损失人民币七万元整,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理。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赵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淑、刘某、魏某的陈述,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门诊病历,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视听资料、监控录像;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收条及谅解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建议法院在法定刑幅度内,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法、酌情处罚;被告人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城阳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被告人赵某评估可对其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赵某自愿认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系初犯、偶犯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的引发,被害人亦存在一定过错。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三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于 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慕宗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制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