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张民终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刘俊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刘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刘俊军,刘丹,彰武县大鹏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终字第5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华路西段164号。负责人赵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管中华,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俊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丹。原审被告彰武县大鹏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彰武县苇子沟村本街。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2015)怀民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2月5日,原审原告刘俊军向原审法院诉称,2014年9月8日22时30分,机动车驾驶人赵海明驾驶冀G×××××/冀G×××××挂解放重型半挂货车,沿京藏高速张家口方向行驶至122M/106CM处,与机动车驾驶人吴艳存驾驶的蒙B×××××/蒙B×××××挂正康宏泰重型半挂货车尾部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后被告刘丹驾驶辽J×××××/辽J×××××挂解放重型半挂货车随后驶来,与冀G×××××/冀G×××××挂号车尾部碰撞,冀G×××××/冀G×××××挂号车受力前移,碰撞于蒙B×××××/蒙B×××××挂号车,致驾驶人吴艳存、乘车人即原告刘俊军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怀来大队认定,被告刘丹承担第二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海明、吴艳存、刘俊军无责任。因被告刘丹所驾的辽J×××××/辽J×××××挂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身体伤害及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5597.94元。原审被告刘丹辩称,辽J×××××/辽J×××××挂号车是我的,同意赔偿原告损失,车挂靠彰武县大鹏运输有限公司,我们自己承担赔偿责任,与公司没有关系。原审被告彰武县大鹏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辩称,辽J×××××/辽J×××××挂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主车100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对原告合理损失赔付。原审查明,2014年9月8日22时30分,机动车驾驶人赵海明驾驶冀G×××××/冀G×××××挂解放重型半挂货车,沿京藏高速张家口方向行驶至122KM+106CM处,与机动车驾驶人吴艳存驾驶的蒙B×××××/蒙B×××××挂正康宏泰重型半挂货车尾部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此为第一次交通事故。后被告刘丹驾驶辽J×××××/辽J×××××挂解放重型半挂货车随后驶来,与冀G×××××/冀G×××××挂号车尾部碰撞,冀G×××××/冀G×××××挂号车受力前移,碰撞位于冀G×××××/冀G×××××挂号车前部的蒙B×××××/蒙B×××××挂号车,致蒙B×××××/蒙B×××××挂号车驾驶人吴艳存、乘车人即原告刘俊军、被告刘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怀来大队认定,赵海明承担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丹承担第二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海明、吴艳存、刘俊军无责任。原告刘俊军伤后经怀来同济医院(住院1天)、天津市武清区人民医院(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11902.88、交通费2000元。另查明,辽J×××××/辽J×××××挂号车系被告刘丹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100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认为,1、本次交通事故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刘俊军因第二次事故致伤,被告刘丹承担第二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刘丹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原告未举证证实被告彰武县大鹏运输有限公司在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被告彰武县大鹏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相关证据并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天津市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计算为:⑴医疗费11902.88元⑵营养费165元⑶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⑷护理费1500元(100元×15天)⑸误工费14379元(86275元(天津市2014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年平均工资)/12月×2月】⑹交通费2000元,以上计30496.88元。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俊军经济损失27879元。二、被告刘丹赔偿原告其余经济损失2617.88元,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和请求是,上诉人承保的辽J×××××号车在第二次事故中是全责,冀G×××××号车应承担无责赔付责任。医疗费中押金票据不应认。医院并未做任何治疗就补开休息证明,且休息证明不连续,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误工期应认定为一个月。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应支持,护理费只能支持住院期间的,交通费上诉人认可1000元。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发回重审或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俊军辩称,我只起诉了上诉人承保的辽J×××××号车,该车负全责。医疗费是天津市武清区医院治疗的,有医院的公章。误工时间是我出院后因不能干活才去医院开的证明,到现在我也干不了活,庄稼活都是雇人干的。营养费和护理费也是我伤情必要的费用,交通费我从张家口市到天津跑了好几次,也没有多要。刘丹认可一审判决。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刘俊军因第二次事故致伤,刘丹承担第二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刘俊军的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刘丹对刘俊军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刘俊军支付保险赔偿金。本案中,被上诉人刘俊军并未起诉无责赔付的保险公司,本院在此不作处理。同济医院物品押金收据,刘俊军并未办理退款,该笔262元费用系刘俊军实际支出,原审认定并无不当。刘俊军交通事故因伤住院,理应加强营养。刘俊军右肩锁关节脱位,根据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确定其护理期间和误工时间,上诉人并无直接证据推翻医院诊断证明书,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合刘俊军的就医地点和就医时间以及交通费票据,原审认定交通费2000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82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晓鸣审判员  王 潇审判员  马瑞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巍第1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