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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申字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殷富顺、李兴太与殷富顺、李兴太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民申字第90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殷富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培田,山东诚信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兴太,农民。原审被告:沂源顺泰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西里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陈善亮,经理。再审申请人殷富顺因与被申请人李兴太、原审被告沂源顺泰果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淄民一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殷富顺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借款的事实,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并未实际发生;被申请人提交的向申请人帐户转入的71.3万元系偿还之前欠申请人的借款,而不是借款给申请人;被申请人持有的借据是申请人受到欺诈和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审法院对申请人提出的对认定案件事实起决定作用的基础证据不予调取,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五)项之规定,特申请再审。被申请人李兴太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认为:关于被申请人李兴太是否向申请人殷富顺出借了170万元的款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款事实的问题。在原审时,被申请人李兴太提交了由申请人殷富顺为其出具的170万元的借条一份、转账金额为71.3万元的银行交易凭证5组,用以证明170万元借款的真实性;个人银行转账交易明细一宗,用以证明其资金来源、出借能力;同时主张剩余借款为现金交付并作了相应陈述。申请人殷富顺主张该170万元借款系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6月1日出借给案外人丁某20万元的高利贷利滚利相加而形成,同时提交丁某的证言一份,用以证明该主张。从双方的主张和所举证据来看,首先,被申请人持有申请人出具的借条,申请人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借条上明确载明借款数额为170万元。其次,被申请人提交的银行交易凭证记载的转账时间为2010年7月至2011年4月,转账时间晚于申请人主张的20万元高利贷的形成时间即2010年6月;转账金额为71.3万元,数额高于申请人主张的高利贷的最初出借数额20万元。第三,被申请人提交的借条和银行转账凭证等系书面证据,其中借条为直接证据;而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为证人证言,且证人丁某与申请人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优于申请人所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根据以上几点,原审对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的170万元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定,并无不当。申请人虽主张被申请人持有的借条是申请人受到欺诈和胁迫的情况下所出具,但申请人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申请人对该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向其转款71.3万元系被申请人偿还向申请人的借款的问题,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曾经向其借过款项;且在申请人尚欠被申请人款项未还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不仅不主张抵顶,反而先行偿还向申请人的借款,与常理不符。因此,对申请人提出的该主张原审不予采信,亦无不当。关于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法院调取证据法院未予调取的问题,经审查,一审期间,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了三次开庭,其中第二次开庭时间为2013年4月23日,本次开庭明确了双方的举证责任,确定举证期限至2013年5月3日,申请人于2013年5月2日申请延长举证期限20日,一审法院对该申请予以准许,并于举证期限届满后的2013年5月28日进行了第三次开庭。申请人在本次开庭辩论终结后,又于2013年6月25日申请法院调取相关证据,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且申请人申请调取的通过银行进行交易的交易凭证其客观上能够自行收集,因此,原审法院对申请人提出的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未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殷富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五)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殷富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武 俐代理审判员  董运平代理审判员  刘敬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琳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