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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刑初字第012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王小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刑初字第0125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小强,男,1987年12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2010年4月因犯抢劫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经减刑后于2013年8月8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9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1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5)1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小强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小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0日,被告人王小强翻窗进入沙坪坝区某栋某号被害人颜某某家中实施盗窃,盗窃无果后,又翻窗进入上岛郦舍*栋**-*号被害人夏某某家中,盗得现金380元及金色奖牌一枚。2015年9月5日凌晨,被告人王小强进入沙坪坝区某号某单元某号被害人任某某家中,趁任某某熟睡之机,将卧室床边的一挎包盗走,内有现金700余元及身份证、社保卡、银行卡等物。2015年9月6日凌晨,被告人王小强翻窗进入沙坪坝区某号某单元某号被害人张某某家中,趁张某某熟睡之机,盗窃卧室床边柜子上的一部小米4手机一部,张某某被惊醒后,王小强逃离现场。随后出警民警在沙坪坝区某号某单元王小强的住处将王小强抓获,当场查获了张某某被盗的小米4手机一部、被害人夏某某的金色奖牌一枚及任某某被盗的挎包、身份证、社保卡、银行卡。经鉴定,被盗的小米手机价值1100元。公安民警已将追回的赃物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小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颜某某、夏某某、任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彭某、孙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封存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赃物的照片,价格鉴证意见书,到案经过,本院(2014)沙法刑初字第00767号、(2014)沙法刑初字第01109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及被告人王小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小强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小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所盗财物价值21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其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王小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王小强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王小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小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小强退赔经济损失1080元,予以返还被害人夏某某380元、任某某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咏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欣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