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浉民初字第18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浉民初字第1868号原告张某某,女,1963年11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余海鹰、朱晓琴(实习律师),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1956年12月18日生,汉族。原告张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杨某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海鹰、朱晓琴,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原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均已成年。被告因生性多疑,经常因琐事对我有种种猜疑,与我争吵不断。因此,我在2014年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现我们双方仍无法共同生活,要求判决我们双方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财产不能给她,她得给我30万元,否则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0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杨想,××××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杨满意。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4)信浉民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因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信阳市浉河区谭家河乡尚河村民委员会证明,本院(2014)信浉民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有很好的感情基础,感情尚可,婚后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在本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和好,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对共同财产的分割,本院尊重其意愿,决定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归被告杨某某所有。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 勇审 判 员 刘家祥人民陪审员 余 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少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