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12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李科与贵州奔马名车行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奔马名车行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12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奔马名车行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西南环线22号(贵阳市花溪区尖山村)。法定代表人刘小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贵州再晨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198610158717。委托代理人杨波,贵州再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23011410110168。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科。委托代理人孙正军,贵州润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310261388。委托代理人耿斌,贵州润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310261388。上诉人贵州奔马名车行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5)花民初字第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5)花民初字第95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20154元,退还贵州奔马名车行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审 判 长  谢清明代理审判员  余 鑫代理审判员  程 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盛 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