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商终字第004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苏州工业园区吉祥建材经营部与南通新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工业园区吉祥建材经营部,南通新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商终字第004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吉祥建材经营部,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苏雅路368号新天翔广场1幢107室。经营者丁萍湖。委托代理人汪彧杲,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新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新金路34号。法定代表人易杰祥,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苏州工业园区吉祥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吉祥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南通新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商初字第00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祥经营部一审诉称,其与新华公司于2013年7月29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吉祥经营部向新华公司方正科技A标段公共部位装修工程供应600*600过道地砖,货物总价款为1375000元,双方约定了交货地点、方式、验货及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吉祥经营部依约履行了自身义务,但新华公司验收后,未能依约将余款在2013年10月30日前付清。请求法院判令新华公司给付货款16609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6月16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新华公司未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吉祥经营部(合同乙方)与新华公司方正项目部(合同甲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吉祥经营部向新华公司方正项目部供应型号为V20604S600*600过道地砖,数量为25000片,单价为55元,合同总价为1375000元。交货期限为吉祥经营部于2013年8月22日前将合同货物交付新华公司方正项目部指定地点,付款方式为全部货款于2013年10月30日之前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落款甲方(盖章)处加盖了公章,公章印文为“南通新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苏州方正科技园A标段工程项目部不作合同、债务确认”。甲方合同签订人为王蕾、钱浩鹰、吴勉和。合同订立后,吉祥经营部向新华公司方正项目部供应了货物24838片,总计价款1366090元,新华公司方正项目部支付了部分货款。一审法院认为,就本案的合同内容来看,该合同直接买受人为新华公司方正项目部,吉祥经营部虽申请本院调取新华公司在苏州方正科技A标段的招投标信息,但这不属于民诉法及相关解释中规定的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因此不予理涉。在吉祥经营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项目是否系新华公司所承建及该合同是否该项目部受新华公司所授权签订的情形下不能认定是委托代理;其次,吉祥经营部也未能提供合同签订人在新华公司具有劳动关系以及所任职务、相关职权的证据,故也不能认定为职务代表行为;再次,即使新华公司方正项目部所加盖的印章属实,也仅能认定该项目部系以新华公司的名义签订,但该印章印文明确载明“不作合同债务确认”,显然加盖该公章对外签订合同对新华公司不发生效力。吉祥经营部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对该印文有所注意,不能认定吉祥经营部善意无过失;最后,吉祥经营部所主张的欠款金额仅有部分的银行往来流水账证实,且支付人的身份也无法核实,故吉祥经营部起诉的金额也难以确定。综上,吉祥经营部主张由新华公司支付案涉合同项下的剩余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吉祥经营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49元,由吉祥经营部负担。上诉人吉祥经营部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中新华公司缺席,一审法院已认定吉祥经营部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且吉祥经营部提供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证明吉祥经营部所主张的事实,故新华公司应给付吉祥经营部货款;2、在实践中,当事人和代理人在诉讼中受限于调查证据的能力,人民法院依职权应调取相关证据,但本案中一审法院怠于履行职责,对吉祥经营部提交的调查申请并未理涉。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请。被上诉人新华公司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吉祥经营部申请调查证据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2、新华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给付货款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吉祥经营部在本案中提交了《买卖合同》和相关送货凭证以及汇款明细,主张兴华公司支付货款,但该《买卖合同》中,甲方加盖的印章明确载明“不作合同、债务确认”,故该印章的效力并不能当然及于新华公司。对于在《买卖合同》中签名的相对方王蕾、钱治鹰、吴勉和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新华公司的有权代理或者表见代理,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吉祥经营部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三人系受新华公司授权签订合同,故不能认定为委托代理;其次,吉祥经营部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蕾、钱治鹰、吴勉和与新华公司具有劳动关系或任职情况,故亦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最后,吉祥经营部在签订该份合同时,从印章内容即可知晓加盖该印章的合同对新华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故不能认定吉祥经营部善意无过失。此外,送货单中亦无新华公司加盖公章或经其授权的代理人签名;从已支付货款情况来看,支付人系王蕾、周荣林,并非新华公司。综上,吉祥经营部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新华公司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至于吉祥经营部申请调查证据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包括:(一)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本案中,吉祥经营部在一审中书面申请调取新华公司在苏州方正科技A标段的招投标信息,以确定“方正项目部”是否为新华公司指定。如前所述,与吉祥经营部签订合同的相对人并非新华公司,即便该项目部系新华公司指定,但本案系合同纠纷,合同具有相对性,并不能以该项目部的设立主体来直接认定合同的买受人,因此该调查申请与本案并不具有必然的关联性,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吉祥经营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3898元,由上诉人苏州工业园区吉祥建材经营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琰审 判 员 陈 卓代理审判员 蒋XX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倪佩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