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新民初字第58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郭凤桐诉周永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凤桐,周永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5837号原告郭凤桐,男。被告周永柱,男。委托代理人周凯(系周永柱女儿),女。原告郭凤桐与被告周永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凤桐、被告周永柱委托代理人周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8日,被告以厂子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分,借用一年,原告将钱交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2015年9月28日还款期限已至,原告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以手里没钱推拖至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还款25000元并给付利息6000元,合计31000元。被告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周永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凤桐借款本金25000元并给付利息6000元。如被告逾期未履行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被告周永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阎爽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有关执行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