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商初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山东���用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省寿光山广齿轮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通用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寿光山广齿轮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商初字第1107号原告山东通用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登高,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林,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寿光山广齿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万胜,经理。原告山东通用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山东省寿光山广齿轮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省寿光山广齿轮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通用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24日,原告与山东省寿光广通齿轮有限公司(后企业名称变更为山东省寿光山广齿轮有限公司)签订定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制作电动单梁桥式起重机2台,价格150000元,付款期限为合同签订预付10000元,货到安装完毕付总额95%,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款项未付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4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16280元,共计156280元;判令被告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判决生效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省寿光山广齿轮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4日,原告山东通用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省寿光广通齿轮有限公司签订起重机定作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山东省寿光广通齿轮有限公司加工电动单梁起重机2台,合同总价1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山东省寿光广通齿轮有限公司要求加工制作两台起重机,并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货,该两台起重机货到并安装调试完毕后,于2012年9月1日均经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验收合格。定作合同第五条结算方式及限期约定:合同签订预付壹万元,货到安装完毕付总合同额的95%,余5%质保金,质保期满一次付清。2012年3月28日山东省寿光广通齿轮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预付款10000元,尚欠原告140000���。该欠款经原告多次追要,山东省寿光广通齿轮有限公司至今未付。同时查明,山东省寿光广通齿轮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2日名称变更为山东省寿光山广齿轮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由山东省寿光山广齿轮有限公司承继。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重机定作合同一份、订货技术参数表二份、增值税发票底根一份、收款收据一份、承兑汇票一份、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出具的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证书两份、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出具的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结论报告两份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山东省寿光广通齿轮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起重机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事实清楚,不违背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基于加工承揽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山东省寿光广通齿轮有限公司注销登记后,其权利义务由被告承继,被告的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作为承揽人按照约定制作完成起重机并已交付给被告,被告作为定作人应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付款。原告提供的起重机于2012年9月1日通过验收合格,质保期为一年,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9月1日付清全部欠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40000元欠款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原告存在利息损失,原告的利息损失可自2013年9月2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山东省寿光山广齿轮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省寿光山广齿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通用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欠款140000元并同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9月2日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6元,减半收取1713元,诉讼保全费1420元,均由被告山东省寿光山广齿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晓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