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400号公诉机关福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女,1970年12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文盲,无职业,住福建省福安市。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6年1月16日、2000年1月25日被宁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6日被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盗窃于2009年10月16日被宁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又因盗窃分别于2010年7月29日、2010年10月19日、2011年2月6日、2011年5月18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六日、十三日、十五日、十四日;因盗窃分别于2010年12月8日、2011年2月26日、2011年4月3日、2013年1月7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十五日、十五日、十一日;2011年4月26日、2013年3月15日、2013年9月16日、2014年12月29日均因犯盗窃罪分别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六个月、十个月、十个月,2015年7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5)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春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因手头拮据预谋盗窃,于2015年7月22日21时许,进入福安市赛岐镇凯旋街沃里26号郑某甲家中,在三楼郑某甲儿子郑某乙的房间内盗得现金6500元后逃离现场。之后被郑某甲发觉,被告人陈某甲跑了几条巷子后被群众抓获扭送公安机关。案发后,福安市公安局将赃款发还被害人郑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的被盗现金、发还清单、人员基本信息表、到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表等物证、书证;证人郑某甲、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及辩认笔录;被害人郑某乙的陈述;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以及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多次因犯盗窃罪被课以刑罚,仍屡教不改,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不到十日又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属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赃款被当场查获,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所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缪 月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健辉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