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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开刑初字第001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肖某、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开刑初字第00176号公诉机关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无业。被告人肖某曾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4月8日被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被告人肖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徐某,无业。被告人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1月8日被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4日被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开检诉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晓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3日、24日间,被告人肖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徐某在扬州市邗江区汇金谷9幢2单元楼梯口等处,盗窃作案4起,窃取电动自行车4辆,合计价值人民币6530元;其中被告人徐某参与共同盗窃作案2起,窃得电动车2辆,合计价值人民币3357.5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9月23日上午,被告人肖某在扬州市邗江区高力汽配城B6栋东侧,撬锁窃得富士达牌TDT69Z型电动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55.5元。2.2015年9月23日上午,被告人肖某在扬州市邗江区汇金谷小区9幢2单元楼梯口,撬锁窃得捷马牌TDR21Z型电动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17元。3.2015年9月23日晚,经事先通谋、分工,被告人肖某负责实施盗窃,被告人徐某负责驾车接应、转移赃物,二人在扬州市广陵区曲江公园北侧A2出口处,采用撬锁的手段,共同窃得爱玛牌TDT225Z电动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42.5元。案发后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4.2015年9月24日上午,经事先通谋、分工,被告人肖某负责实施盗窃,被告人徐某负责驾车接应、转移赃物,二人在扬州市开发区绿地商业生活广场3栋北侧车棚内,采用撬锁的手段,共同窃得爱玛牌TDT433Z电动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15元。案发后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2015年9月24日,被告人肖某、徐某在扬州市邗江区蒋王中学对面被抓获,当场扣押赃车2辆,已分别发还给被害人;二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肖某、徐某在公安侦查期间的供述和辩解、未到庭被害人杜某、秦某、陈某、高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和照片、购车票据、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作案工具照片、人口基本信息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肖某、徐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肖某、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肖某、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徐某均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责令被告人肖某向被害人退赔赃物折合人民币31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东庆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石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