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执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尚兆发与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朋,林术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船执字第266号申请执行人:张朋,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执行人:林术民,男,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申请执行人张朋与被执行人林术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船民一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内容:一、被告林术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朋医疗费10290.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00元、护理费3692.06元、误工费9341.76元、残疾赔偿金22274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26800.00元、假肢更换费用268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交通费600.00元、司法鉴定费4200元,合计人民币568570.63元;二、驳回原告张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49.00元(原告张朋已垫付)由原告张朋负担1363.00元;由被告林术民负担9486.00元。被告林术民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朋。权利人张朋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给付各种费用并负担诉讼费的义务。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申请执行人举证及本院调查,被执行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在执行期限内不能执结,本案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该案仍可恢复执行。本院认为,本案终结本次执行后,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该案仍可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船民一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执行尚未执行的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学智审 判 员 张亚民审 判 员 闫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范慧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