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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11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黎文华与何颖川、欧斌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1103号原告黎文华。委托代理人杨明,广西典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颖川。被告欧斌凤。原告黎文华诉被告何颖川、欧斌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柳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田梅、韦明东组成合议庭,代书记员戴秋雯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文华及委托代理人杨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颖川、欧斌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文华诉称,2012年2月17日,被告何颖川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月利率2%,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欧斌凤与何颖川系夫妻关系,原告多次催索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但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为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被告何颖川、欧斌凤共同归还本金50000元;2、被告何颖川、欧斌凤共同归还利息38000元(利息计算:以本金50000为基数,自2012年2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计至2015年4月18日止,之后另计);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何颖川向原告借款及约定了月利率2%;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欧斌凤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何颖川、欧斌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提供相关证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视为二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综合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可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2月17日,被告何颖川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由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多次催索未果,为此诉至本院。另查实,被告欧斌凤与何颖川夫妻关系,原告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已充分证实被告何颖川收到原告的借款后,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因此,被告何颖川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此外,被告欧斌凤与何颖川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向原告承担偿还欠款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颖川、欧斌凤共同偿还原告黎文华欠款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何颖川、欧斌凤共同支付给原告黎文华利息38000元(利息计算: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2月18日起按月息2%计至2015年4月18日止,之后另计)。案件受理费2000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柳文人民陪审员  韦明东人民陪审员  田 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戴秋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