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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11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家利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东莞海逸御峰分公司与徐新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家利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东莞海逸御峰分公司,徐新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1160号原告:家利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东莞海逸御峰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杨济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志东,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德钊,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徐新宇,男,汉族,1979年1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原告家利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东莞海逸御峰分公司(以下简称“家利东莞分公司”)诉被告徐新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阳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家利东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志东、章德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新宇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家利东莞分公司诉称:原告受东莞冠亚环岗湖商住区建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为海逸豪庭物业的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根据原告和东莞冠亚环岗湖商住区建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海逸豪庭御峰临时管理规约》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向物业的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费等各种费用,在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上述费用时,原告有权收取逾期利息。被告是东莞市厚街镇湖景路海逸豪庭御峰XXX单位的业主,2014年9月1日-2015年6月30日期间,无正当理由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以及上述欠费的逾期利息,总计人民币27547.1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一直拒绝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4年9月1日-2015年6月30日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6816.78元,上述欠费的利息(自上述欠费逾期第二个月起,按每天万分之二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4月30日止为人民币730.37元,上述欠费合计人民币27547.1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新宇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新宇于2013年5月28日与东莞冠亚环岗湖商住区建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向冠亚公司购买东莞市厚街镇湖景路海逸豪庭御峰4054号房(以下简称为“案涉房屋”),该房屋面积为447.01平方米。冠亚公司须于2014年4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徐新宇。双方在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中,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冠亚公司应书面通知徐新宇办理交付手续。由于徐新宇原因未能按期交付的,自冠亚公司发出的书面通知规定的交房期限届满之日,视为冠亚公司已经合同约定的条件交付商品房,商品房毁损、灭失风险和与该商品房有关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物业管理服务费)由徐新宇承担。双方还约定,依据买卖合���所发出的任何通知应采用书面形式,并用传真、挂号信件或特快专递的方式,按照双方在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列明的通讯地址发出,挂号信件或特快专递,发出日后的第七日视为送达。根据原告提交的案涉房屋的竣工验收备案证书,案涉房屋于2013年6月6日验收,2013年11月1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冠亚公司于2014年4月26日通过EMS向徐新宇邮寄案涉房屋交付使用通知书,通知徐新宇前来办理房屋交付使用手续。该通知载明告知徐新宇于2014年5月5日前办理案涉房屋交接手续,案涉物业管理费自2014年6月1日起计。冠亚公司作为委托方(即合同甲方)与家利东莞分公司作为受托方(即合同乙方)于2011年11月26日签订一份《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将东莞海逸豪庭御峰双拼别墅住宅委托于乙方实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包括物业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维修、养护和管理、公共秩序维护、安全防范、车辆停放秩序管理等。物业服务收费采取酬金制,约定别墅为每月每平方6元,按月缴纳,业主需于每月10日前缴纳。另外,该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自2011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但在合同期限内,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自行终止。另冠亚公司与家利东莞分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如业主逾期支付物业服务费等应付款项的,则家利东莞分公司有权按日收取未缴付的款项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直至欠费业主缴清欠费之日。另家利东莞分公司提交的《海逸豪庭御峰临时管理规约》中规定,业主应按与发展商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发展商发出的《商品房交付使用通知书》规定的交付时间开始缴纳物业服务费,无论其单位��否空置、出租或自用。并规定,若业主逾期支付本规约、物业服务合同规定的物业服务费等应付款项的,则家利东莞分公司有权按日收取未缴付的款项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直至欠费业主缴清欠费之日。徐新宇在该《海逸豪庭御峰临时管理规约》的业主签名处有签名。另,家利东莞分公司还提交了一份关于海逸豪庭御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海逸豪庭御峰临时管理规约》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徐新宇作为海逸豪庭御峰XXX号的业主承诺如下主要内容:徐新宇已收到并详细阅读了《海逸豪庭御峰临时管理规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同意遵守《海逸豪庭御峰临时管理规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物业服务企业根据本物业具体情况制定的有关本物业专有部分、共有部分和共用设施的使用、装修和维护、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徐新宇在该承诺书上的业主签名处签名。家利东莞分公司制作的《欠款情况表》、《欠费滞纳金计算明细表》载明,被告每月应收管理费为2682.06元。家利东莞分公司主张本案的物业管理费为徐新宇所欠的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共计26816.78元,逾期利息为730.37元。根据家利东莞分公司提交的工商信息查询结果显示,家利东莞分公司是由“和记物业服务(深圳)有限公司东莞海逸御峰分公司”于2014年9月3日更名而来。以上事实,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合同、《海逸豪庭御峰临时管理规约》、《业主承诺书》、《欠款状况表》、明细表、《商品房买卖合同》、竣工验收备案证书、《海逸豪庭御峰交付使用通知书》、EMS快递单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徐新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讼,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对原告的陈述及其所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新宇签署承诺书承诺遵守冠亚公司与原告家利东莞分公司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海逸豪庭御峰临时管理规约》,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已明确业主需按每月每平方6元的标准支付物业管理费,《海逸豪庭御峰临时管理规约》也明确业主需按规定支付物业管理费,故被告应按其承诺向原告交纳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现家利东莞分公司提交了证据证明,案涉房屋已于2013年6月6日验收,2013年11月1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书,也就是说,案涉房屋最迟已于2013年11月1日达到了商品房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而且家利东莞分公司也提交了证据证明冠亚公司已通知徐新宇于2014年5月5日前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因此,冠亚公司已履行其通知徐新宇交付房屋的义务。徐新宇在接��通知后,应及时办理交接手续,在徐新宇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有正当理由拒绝接收案涉房屋的情形下,本院认定,在案涉房屋符合约定的交付条件后,且在冠亚公司通知其办理交接的手续后,徐新宇应当依约接受房屋,并依约支付物业管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计得案涉房屋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为26820.6元,原告诉求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26816.78元,未超过前述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利息。被告不按时向原告交纳上述费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中约定的条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管理费的万分之二交纳滞纳金”并无超出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以拖欠的款项为本金,自欠费第二个月起,按每天万分之二计至款项付清��日止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又因原告所提交的《欠款状况表》、《欠费滞纳金计算明细表》等均载明截止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即被告尚欠原告至2015年6月30日止利息为730.37元,此后利息应以被告拖欠的款项总额26816.78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新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家利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东莞海逸御峰分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26816.78元;二、被告徐新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家利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东莞海逸御峰分公司支付拖欠上述款项的利息;利息暂计至2015年6月30日止为730.37元,自2015年7月1日起,利息以26816.78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二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阳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龙容娟第5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