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民二终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邓良忠与张秋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良忠,张秋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二终字第1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良忠,男,汉族,农民,现住喀什市。委托代理人:万胜娟,新疆川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秋生,男,汉族,农民,现住喀什地区。委托代理人:周运才,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邓良忠因与被上诉人张秋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喀什市人民法院(2015)莎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红、王海芸、代理审判员何春璐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良忠的委托代理人万胜娟,被上诉人张秋生的委托代理人周运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张秋生诉称:2012年2月28日,原、被告通过协商,被告将位于莎车县蔬菜镇(莎车县鸿运宾馆后面)的自建房以40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并承诺等房屋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办下来后跟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在付清400000元房款后直至2013年年底才实际使用该房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后经原告于2014年4月前往莎车县房管所询问才知,该房屋为被告自建房,相关过户手续无法办理。鉴于上述事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双方的购房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40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损失68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被告邓良忠辩称:原、被告之间并无房屋买卖关系,被告未将房屋卖给原告。原告张秋生与被告邓良忠系借款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但在出具借条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40万的借条,其中包括15万的利息。同时,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收到房款40万的收条,收条实际上是一种借款的担保。另外,被告已将借款还清,原告仍然占有被告的房屋,拒绝搬出,原告还强行将被告三楼的门锁敲掉,将被告存放的条子拿走。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秋生与被告邓良忠相识较早,双方之间存在经济往来。被告邓良忠曾分两次向原告张秋生借款,金额分别为5万、20万,合计借款25万。此借款已于2014年1月14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形式向张秋生偿付。另,被告邓良忠于2012年2月28日向原告张秋生出具收条一张,其内容为“今收到张秋生售房款400000元(肆拾万元正),注:鸿运宾馆旁三层楼.邓良忠。2012.2.28日”。同时,被告邓良忠将该房的钥匙及相关土地手续交予原告张秋生,并由张秋生对该三层楼方占有并使用至今。期间,经张秋生同意,被告邓良忠的姐姐曾在该楼房的二层居住至2013年。本案涉案房屋所在的土地系邓良忠于2000年4月5日通过交纳土地出让金共计6400元的方式获得,并办理了土地使用证。邓良忠在该宗土地上自建三层楼房,该房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秋生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提供的证据是收条及相关土地手续,但该收条中“今收到张秋生售房款”,字面理解应为张秋生卖房,收条中房屋具体位置、面积等有关房屋信息均不明确,且被告邓良忠对卖房予以否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瑕疵,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原告主张双方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不予支持。但从该收条中能够确定被告邓良忠的确收取了原告张秋生400000元,被告对该笔款项应予以返还,被告的辩称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2014年1月14日向原告打款250000元,与原告提供的两张被告签名的借款书中250000元相印证,故250000元与本案无关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损失68000元,因该房由张秋生自2012年2月28日使用至今,本着公平原则,损益相抵,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邓良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秋生400000元(肆拾万元整);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320元(原告已缴纳),原告张秋生负担1500元,被告邓良忠负担6820元。邓良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不存在房屋买卖,但又判令邓良忠返还张秋生40万元,前后矛盾,故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张秋生一审全部诉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张秋生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邓良忠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口头答辩称:邓良忠虽认为双方系借款合同关系,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但其未能举证证明,且双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的标的物明确,40万元房款也符合市场价,因此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与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成立、是否应予解除、邓良忠是否应返还张秋生购房款40万元。本案中,张秋生虽主张双方存在房屋买卖法律关系,但邓良忠对此不予认可,而张秋生提供的收条及相关土地手续中房屋的具体位置、面积等基本内容均不明确,故房屋买卖合同因欠缺主要条款而不能成立,亦无需解除。但双方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已交付的财产,应予以返还,故邓良忠应向张秋生返还购房款40万元,而张秋生亦应向邓良忠返还占有的房屋。虽邓良忠上诉认为双方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是借款合同关系,且该借款其已偿还,而张秋生虽对借款一事予以认可,但认为借款关系系双方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现房款收条原件仍由张秋生持有,邓良忠的主张不符合民间还款后收回借款凭证的交易习惯,且邓良忠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综上,上诉人邓良忠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邓良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 红审 判 员 王海芸代理审判员 何春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墨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