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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刑初字第008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刑初字第0086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11月23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小学肄业,无业。2014年10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5)9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柯文俊、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5日9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重庆市万州区双河口富康路32号被害人王某家中盗走其金色iphone5s手机一部及现金50元。次日,被告人王某某得知王某已报警,将手机退还王某并赔偿其50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88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手机质保单、手机通话记录清单、证人袁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抓获经过说明及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已退还,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纯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邓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