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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5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李X永与李X琪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5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永,男,满族。委托代理人:张微娜,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琪,女,满族。法定代理人:贾X莉,女,汉族。上诉人李X永因与被上诉人李X琪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大东民一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曲世萍、审判员赵楠楠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审中李X永诉称:李X永、李X琪是父女关系,李X永与贾X莉于2009年8月20日离婚后,婚生女李X琪归女方抚养,李X永按照每月实际工资收入的50%支付抚养费,双方约定抚养费付到李X琪身体完全康复。2013年经法院判决后,李X永每月支付李X琪抚养费降到2500元。如今,李X琪已经参加工作,有稳定收入,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并且结婚生子,恢复正常人的生活,具备完全生活能力,而李X永已年过半百,平日既要赡养和照顾自己的父母,同时自己的身体也逐渐滑坡,去年曾住院被怀疑膀胱癌,这样每月除负担住房还贷和高额治疗外所剩无几,生活负担过重,今年为能支付曾拖欠的抚养费8万元,李X永到处向同学借款,现已欠下外债近15万元,故诉至法院,要求降低支付抚养费。原审中李X琪辩称:李X永的要求不合法不合理。李X琪患有精神分裂症,李X琪在2012年7月份在沈阳黎明公司做库房保管员,每月工资一千多元,单位给交纳社保和医保。李X琪在2013年5月份结婚,并于2014年3月份生子,李X琪爱人在沈阳通用汽车发动机公司做技术员工作。李X琪在2002年被确诊为精神分裂症,现在不能独立生活,一直靠药物维持,病情时有反复,李X永和李X琪母亲在离婚时约定的很清楚,李X永给付抚养费,李X琪母亲才和李X永离婚的,后来法院判决李X永每月给付2500元抚养费。李X琪从2013年结婚后病情加重,现在两到三周发作一次,有严重的幻觉和妄想,打人毁物,药量比以前增加了一倍多,每月看病和吃药大概需要一千多元钱,但不住院治疗。李X琪的看护成本加大,曾因为出现幻觉自己报过警,丢东西。李X永收入没有明显下降,所以李X永无理由要求降低支付抚养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X永与李X琪母亲贾金丽于2009年8月20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李X琪由母亲贾X莉抚养,李X永按月支付李X琪抚养费,抚养费数额为李X永每月实际工资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付到李X琪身体完全康复。2012年8月9日李X琪诉至法院要求李X永支付抚养费,经(2012)大东民一初字第10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李X永给付李X琪子女抚养费每月2500元至其身体完全康复时止,李X永不服提起上诉,经(2013)沈中民一终字第4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X琪自2002年10月23日开始患有重症妄想型精神分裂症,至今仍然在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门诊进行药物治疗,病情尚未完全康复。李X琪已于2013年5月份登记结婚并已育有婚生子。另查,根据李X永所在单位沈阳黎明航空发动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显示,李X永2012年工资收入为141662元、2013年工资收入为138425元、2014年工资收入为136030元、2015年1-5月份工资收入为60219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李X永是否可以要求降低子女抚养费数额。本案李X琪自2002年10月23日开始患有重症妄想型精神分裂症,在李X琪母亲与李X永协议离婚时虽已年满18周岁,但仍处于患病状态,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李X琪归其母亲贾X莉抚养,李X永支付抚养费至李X琪身体完全康复,该离婚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李X琪就抚养费纠纷已经提起过诉讼,在庭审中李X琪同意将抚养费数额由离婚协议约定的李X永每月实际工资收入的百分之五十降至每月2500元至身体完全康复时止,关于抚养费的数额已经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故李X永应按判决所确定的数额履行相应义务。至于李X永主张李X琪已经工作并已结婚生子,有自己的收入,且自身经济压力大要求降低抚养费数额的问题。本案李X琪虽已结婚生子,但从其提供的病历能够证明李X琪目前仍处于药物治疗当中,且经过对李X琪主治医师的询问可知李X琪患病时间长,至今仍需要大量精神疾病类药物维持,自控能力差,时常出现打人毁物现象,身体并未完全康复,在此情况下,李X永仍负有给付子女抚养费的义务。另外,从李X永单位出具的李X永工资证明显示其年应发工资收入超过13万元,李X永目前的经济状况与当时签订离婚协议书时的经济状况相比并未急剧恶化、经济能力并未降低,且李X永亦未出现长期患病或丧失劳动能力情形,李X永完全有能力支付每月2500元的抚养费,故对于李X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X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李X永负担。宣判后,李X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及理由:。被上诉人李X琪辩称:要求维持原判决。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李X琪患有重症妄想型精神分裂症,在李X琪母亲与李X永协议离婚时,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李X琪归其母亲贾X莉抚养,李X永支付自己收入的50%作为抚养费至李X琪身体完全康复,该离婚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从李X永单位出具的李X永工资证明显示其年应发工资收入超过13万元,按照协议约定应当支付收入的一半作为抚养费给付李X琪。后因李X琪就抚养费纠纷已经提起过诉讼,在庭审中李X琪同意将抚养费数额由离婚协议约定的李X永每月实际工资收入的百分之五十降至每月2500元至身体完全康复时止,关于抚养费的数额已经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故李X永应按判决所确定的数额履行相应义务。至于李X永主张李X琪已经工作并已结婚生子,有自己的收入,且自身经济压力大要求降低抚养费数额的问题。本案李X琪虽已结婚生子,但从其提供的病历能够证明李X琪目前仍处于药物治疗当中,且李X琪患病时间长,至今仍需要大量精神疾病类药物维持,自控能力差,时常出现打人毁物现象,身体并未完全康复,在此情况下,李X永仍负有给付子女抚养费的义务。另外,李X永目前的经济状况与当时签订离婚协议书时的经济状况相比并未急剧恶化,且李X永亦未出现长期患病或丧失劳动能力情形,李X永完全有能力支付每月2500元的抚养费,故对于李X永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X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洋审判员 曲世萍审判员 赵楠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晓玲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