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桥民初字第27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原告承德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韩雪源、李洪伟、于海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双桥民初字第2756号原告承德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新华路7号。负责人夏志厂,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晓敏,河北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雪源,住河北省承德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李洪伟,住河北省承德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于海飞,住河北省承德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承德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12月31日,被告韩雪源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被告李洪伟、于海飞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还款期限为2016年12月30日,贷款种类为农户贷款,并约定贷款利率为11.68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现因被告已经逾期6个月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月结息,原告多次催要,并找借款人及担保人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韩雪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及利息清偿完毕之日),由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用6400.00元,以上合计106400.00元;由被告李洪伟、于海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在诉状中虽写明了被告韩雪源、李洪伟、于海飞的住址,但本院未能向三被告送达法律文书。原告未能提供三被告的准确住所地址,属于原告所诉主体不明确。故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承德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原告承德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预交案件受理费1214.00元,退回原告承德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海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