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民初字第23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郑云平、郑振香与林孙富、施春宋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云平,郑振香,林孙富,施春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2385号原告郑云平,男,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郑振香(郑云平的配偶,亦为原告郑云平的委托代理人),女,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林孙富,男,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施春宋,女,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郑云平、郑振香与被告林孙富、施春宋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振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孙富、施春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俩原告系夫妻关系,俩被告亦系夫妻关系。原告租住在被告的家里,被告林孙富于2011年11月20日以投资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郑云平借款50000元(人民币,下同),利息约定为每月2%计;于2014年1月11日向原告郑振香借款30000元,利息约定为每月1.8%计;于2014年3月28日向原告郑振香借款60000元,利息约定为每月1.8%计;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三张借条认欠上述借款。借款发生在俩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应由俩被告共同偿还。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请求:1、俩被告共同向俩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本金50000元按月利率2%从2013年11月21日起计,本金30000元按月利率1.8%从2014年1月11日起计,本金60000元按月利率1.8%从2014年3月28日起计,均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俩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明材料:1.借条三张,内容分别载明:“借条兹向郑振香暂借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正(60000)利息按壹分捌厘,借款人:林孙富,2014.3.28”;“借条兹向郑振香手借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利息按壹分捌厘,借款人:林孙富,2014.元.11日”;“借条兹向郑云平手暂借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利息按两分0.2%,2013年利息已还,2012年11月20日利息以结借款人:林孙富,2011.11.20”;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及利息的约定情况。2.被告林孙富与被告施春宋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旨在证明:俩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77年4月8日登记至今。被告林孙富、施春宋未提交书面答辩及提供证明材料。因被告林孙富、施春宋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到庭质证的诉讼权利。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郑云平与原告郑振香于1991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至今。被告林孙富与被告施春宋于1977年4月8日登记结婚至今。被告林孙富于2011年11月20日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郑云平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息按2%计;又于2014年1月11日向原告郑振香借款30000元,并约定月息按1.8%计;再于2014年3月28日向原告郑振香借款60000元,并约定月息按1.8%计,上述借款140000元属俩原告夫妻共同财产,且均以现金交付被告林孙富,嗣后被告林孙富向俩原告分别出具三张借条认欠上述借款和利息约定,其中2011年11月20日的50000元借款的利息已经结算至2013年11月20日,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讨被告尚未偿还,遂成讼。本院认为,本案俩原告与被告林孙富之间的借贷关系,由被告向俩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为凭,且被告林孙富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为此,原告主张被告林孙富向其借款140000元的事实可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之规定,本案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违法,故依法应予保护。该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被告应负清偿债务的责任。原告主张借款本金50000元按月利率2%从2013年11月21日起计,本金30000元按月利率1.8%从2014年1月11日起计,本金60000元按月利率1.8%从2014年3月28日起计,均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并未超出原、被告之间的约定,亦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该笔借款属于被告林孙富和被告施春宋的夫妻共同债务,要求施春宋对此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被告林孙富借款是与被告施春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行为,且被告施春宋未到庭进行抗辩,因此,原告提出俩被告对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依法成立,本院亦予以支持。因本案被告林孙富、施春宋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孙富、施春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郑云平、郑振香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本金50000元按月利率2%从2013年11月21日起计,本金30000元按月利率1.8%从2014年1月11日起计,本金60000元按月利率1.8%从2014年3月28日起计,均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林孙富、施春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航光人民陪审员 王孙兴人民陪审员 林盛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捷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