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枣阳民一初字第001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高洪耀诉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洪耀,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民一初字第00175号原告高洪耀,居民。委托代理人连华丽、肖毅,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七里河路2号中铁十一局六公司办公楼。负责人杨立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齐,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高洪耀与被告孙南希、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襄阳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洪耀的委托代理人连华丽,被告孙南希的委托代理人吉锋,被告长安保险襄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中,高洪耀与孙南希达成了调解协议,本院已另行制作了调解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洪耀诉称:2014年7月27日17时许,孙南希之母刘元清驾驶鄂FNT5**号轿车沿前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林祥驾校路口左转弯时,与在前进路上由西向东行驶的高洪耀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高洪耀受伤,事故发生后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元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元清驾驶鄂FNT5**号轿车在长安保险襄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0万元。其中精神抚慰金4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长安保险襄阳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过高,伤残等级不合理,请法院依法核定。2、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3、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其公司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17时20分,刘元清驾驶登记在孙南希名下的鄂FNT5**号小型轿车,沿枣阳市前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林祥驾校路段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高洪耀驾驶的鄂F2R1**号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高洪耀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8月7日作出枣公交认字(2014)第0727B-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元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洪耀无责任。高洪耀受伤后,被送往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其为:1、Ⅱ级脑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2、颈3椎体骨折伴颈髓损伤;3、右足第1、2趾皮肤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4、双侧创伤性湿肺。为此,高洪耀住院107天。高洪耀从该院出院后,又转到枣阳经济开发区医院住院治疗50天。期间,高洪耀又到襄阳市中心医院复查。以上高洪耀共支出医疗费44132.2元。高洪耀的伤情经委托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襄中立司鉴所(2015)法医初鉴字第010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高洪耀人身之损伤构成《道标》一个Ⅲ级和一个Ⅸ级伤残。其多等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一级赔偿额总额的83%;2、高洪耀自2014年7月27日受伤之日起,所需误工损失日建议确定为300日;3、高洪耀自2014年7月27日受伤之日起,需他人护理日数建议确定为300日,其中受伤后前2次住院157日期间每日需2人护理,其余143日每日需1人护理。自2014年7月27日受伤之日起满300日的次日起的后期需大部分护理依赖;4、根据高洪耀人身现状,自2014年7月27日受伤之日起满300日的次日起的后期需大部分护理依赖;5、高洪耀人身损伤实际情况,其自2014年7月27日受伤后需加强营养时限建议确定为157天(即受伤后前2次住院期间);6、高洪耀人身损伤现状后期需住院行康复治疗和复查拍片等检查,由于病程长故目前不能具体预计后期治疗所需医疗费的具体数额,建议以后期实际发生的合理开支数额为准。为此,高洪耀支出鉴定费2600元。高洪耀驾驶的摩托车经枣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8月10日作出枣价鉴字(2014)432号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其结论为:经现场评估鉴定,该事故车、物损失总价值为1996元。为此,高洪耀支出鉴定费150元。另查明:孙南希为其所有的鄂FNT5**号小轿车于2014年6月17日在长安保险襄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保险金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限额为3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原告高洪耀受伤后从交警队处领取了肇事方支付的8000元赔偿款。还查明:高兴旺,男,1952年10月20日出生,系高洪耀之父;陈兴秀,女,1955年6月17日出生,系高洪耀之母;高兴旺夫妇共生育三子女。高华玉,女,2007年9月19日出生,系高洪耀长女;高华林,男,2010年5月11日出生,系高洪耀长子;高华军,男,2012年7月17日出生,系高洪耀次子。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元清驾驶登记在孙南希名下的鄂FNT5**号小轿车与高洪耀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高洪耀受伤。经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元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洪耀无责任。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运用其专业知识与技能经勘查、调查后,依法定程序制作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明力较高,本院予以采信。高洪耀向车主孙南希主张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但因高洪耀与孙南希已达成赔偿协议,本院另行制作调解书,故本案中只处理肇事车辆保险理赔的问题。因鄂FNT5**号小轿车在长安保险襄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长安保险襄阳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进行赔偿。故原告高洪耀诉请要求被告长安保险襄阳公司赔偿各项损失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照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本院核定高洪耀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44132.2元。高洪耀在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枣阳市开发区医院等医院治疗、检查支出44132.2元,有医院出具的正规收费票据,本院予以保护。2、住院伙食补助费3140元。高洪耀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57日,按每人每天20元计算,即157天×20元=3140元。3、营养费3140元。医嘱加强营养,高洪耀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57日,按每天20元计算,即157天×20元=3140元。4、护理费32563元。高洪耀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出院后经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需他人护理日数建议确定为300日,其中住院期间157天,需2人护理,其余143日每日需1人护理,现高洪耀仍不能站立、行走,同时,该鉴定意见客观、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应按照上一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工资收入26008元/年计算,并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即26008元÷365日×(157日×2人+143日×1人)=32563元。5、误工费12300元。高洪耀出院后,其伤情委托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该所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鉴定结论,但误工时间依法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为196天。原告高洪耀提交的证据虽不能充分证明其误工收入,但其受伤前在枣阳市西城开发区西园社区居委会居住,收入来源于其打工收入,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标准按上一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计算,并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即22906元÷365天×196天=12300元。6、伤残赔偿金467112.6元。高洪耀受伤前在枣阳市西城开发区居住、生活,其收入和消费水平也和一般城镇居民基本相同,事实上其已经融入城镇生活。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应按我省城镇居民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高洪耀因交通事故受伤,出院后,经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被评定为一个三级和一个九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83%,计算公式为22906元×20年×83%=380239.6元。按相关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中,(被抚养人高兴旺,原告主张抚养年限为16年;被抚养人陈兴秀,原告主张抚养年限为19年,二人共生育三子女;被抚养人高华玉需抚养10年,被抚养人高华林需抚养13年,被抚养人高华军需抚养15年,第一阶段前15年内有数个被抚养人按1人计算15年,原告主张按我省农村居民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为6280元/年计算,即6280元/年×15年×83%=78186元;第二阶段15年后其父还需1年抚养,其母还需4年抚养,即6280元/年×(1年+4年)÷3人×83%=8687元,共计86873元)。以上共计为467112.6元。7、交通费2000元。高洪耀因交通事故受伤在住院期间,必然要支付交通费,符合客观实际,其主张2350元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交通费发生的客观、合理性酌情予以保护2000元。8、精神抚慰金20000元。原告高洪耀受伤后,被评为一个三级、一个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83%,本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后果,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主张4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保护20000元。9、鉴定费2000元。高洪耀为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2000余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为其交通事故受伤获赔而进行伤残鉴定,必将支付鉴定费和交通费,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并未超出本院核定的数额,对以上费用,本院予以保护。10、车物损失费用2406元。高洪耀驾驶的摩托车经评估车物损失为1996元,其支出评估费150元,支出施救费260元,以上共计2406元。有相关的票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保护。原告另主张的终身护理费,因鉴定意见并不明确,该项请求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保护。综上所述,高洪耀各项损失共计588793.8元,由被告长安保险襄阳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洪耀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下余466793.8元由被告长安保险襄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限额为30万元,刘元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30万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洪耀各项损失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洪耀的各项损失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高洪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高洪耀负担1890元,由被告孙南希负担24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修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司 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