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执异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河北百盛律师事务所与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北百盛律师事务所,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执异字第74号申请执行人河北百盛律师事务所,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负责人高晓光,该所主任。委托代理人何山,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王开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荣华,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海清,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分所律师。申请人河北百盛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百盛律所”)与被申请人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证券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石家庄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石裁字[2014]第351号裁决。该裁决确定,海通证券公司应向百盛律所支付违约金人民币6,500,000元、仲裁费人民币60,080元。裁决生效后,因海通证券公司未履行,百盛律所遂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海通证券公司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上述仲裁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被执行人海通证券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是:石家庄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的主要依据是百盛律所提供的《证券业务战略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但该“合作协议”是百盛律所单方篡改和伪造;海通证券公司认为石家庄仲裁委员会拒绝对“合作协议”的鉴定申请,让海通证券公司承担了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是石家庄仲裁委员会违反仲裁规则;海通证券公司还认为,执行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综上,请求对石裁字[2014]第351号裁决不予执行。申请执行人百盛律所认为,海通证券公司提供的一份“合作协议”只是一份草稿,没有双方盖章,在仲裁期间已经过庭审质证并被驳回,故其提出的仲裁裁决依据是伪造的应该予以驳回;关于是否对“合作协议”进行鉴定则是案件实体问题,不是程序问题,不存在程序违法;关于仲裁裁决是否违法社会公共利益问题,认为“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且属于案件实体问题,不是法院审查的事项。上述事实,有石家庄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石裁字[2014]第351号裁决书、“合作协议”、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有关仲裁法律规定,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等相关法定不予执行情形的,可以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本案中,海通证券公司提出的“合作协议”系由百盛律所单方篡改和伪造,以及石家庄仲裁委员会拒绝对“合作协议”进行鉴定违反仲裁程序为由,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因上述两节事实,海通证券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又不能证实仲裁裁决违反了法定程序,故本院对海通证券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海通证券公司提出百盛律所提供的“合作协议”内容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因于法无据、于理不合,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执行人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要求不予执行石家庄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石裁字[2014]第351号裁决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澹台仁毅审判员 胡 晓 东审判员 朱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 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三十七条: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