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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洪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兰世贵犯抢劫罪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洪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射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世贵,曾用名张爱,男,198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2008年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米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1年10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8月28日,因本案被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乌鲁木齐站派出所抓获;同年9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射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6日,因涉嫌抢劫罪,经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射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射洪县看守所。射洪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刑诉(2014)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世贵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健、代理检察员张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世贵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射洪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7月2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兰世贵窜至本县沱牌镇柳树下街“诚信珠宝”门店,趁店主朱某甲(女,44岁,本案被害人)等人熟睡之机,从该店后门进入朱某甲家卧室,经过道窜入“诚信珠宝”经营门面内,采取持改刀撬锁的方式对店柜台内首饰实施盗窃。被告人兰世贵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听见异响并前来查看的朱某甲发现,因朱某甲阻拦,被告人兰世贵持随身携带工具击打朱某甲左臂,将朱某甲推开后,携部分首饰逃离现场。2014年7月27日,射洪县公安局民警对“诚信珠宝”店进行现场勘察时,在该店柜台上提取到改刀一把。2014年9月23日,经遂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诚信珠宝”店内提取的改刀上检出DNA成分,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为被告人兰世贵所留。2014年8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民警在乌鲁木齐市机场附近将被告人兰世贵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在卷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兰世贵入户实施盗窃被发现,为抗拒抓捕、窝藏赃物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兰世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提出自己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失主发现,后便携带盗窃的财物逃离了现场,没有与失主有过身体上的接触,也没有带什么工具致伤失主,自己的行为由人民法院依法确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兰世贵窜至本县沱牌镇柳树下街“诚信珠宝行”门店,趁该店经营者朱某甲(女,44岁,本案被害人)等人熟睡之机,从后门进入朱某甲家卧室,再经过过道窜入“诚信珠宝行”经营门面内,用随身携带的改刀采取撬锁的方式对柜台内金首饰实施盗窃。在此过程中,朱某甲听见门面内有响动,便起身前往查看,在其将门面内的电灯打开时,发现存放金首饰的柜台锁上插有一把改刀,被告人兰世贵蹲在柜台下面,手中拿有一把钢钻,朱某甲随即便大声呼喊并上前抓住被告人兰世贵,被告人兰世贵持随身携带的钢钻击打朱某甲左臂,并将其推开后,携带盗窃所得的部分金首饰逃离现场。当天,朱某甲到本县柳树中心卫生院检查治疗,其诊断结果为,左臂肿胀出血。次日,经射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朱某甲之损伤构成轻微伤。2014年7月27日上午8时许,射洪县公安局民警对“诚信珠宝行”进行现场勘察时,在该店柜台上提取到改刀一把,次日经送遂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同年8月22日鉴定单位通知办案机关,在改刀上提取的DNA与被告人兰世贵(曾因盗窃被判刑)的DNA信息相符,当日公安机关便对其上网追逃。2014年8月28日,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民警在乌鲁木齐市机场附近将被告人兰世贵抓获,同年9月12日被押解回本县公安局沱牌派出所。当日,公安民警对其随身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发现其携带的旅行包内有千足金带观音佛像吊坠项链、钯金带吊坠项链各一根、黄金戒子一个、塑料吊坠六个等物品,并于当日对项链、戒子、塑料吊坠进行扣押。2014年9月22日,公安机关提取被告人兰世贵的血样,再次送遂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诚信珠宝行”内提取的改刀上检出DNA成分,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为被告人兰世贵所留。2015年1月15日,射洪县公安局沱牌派出所将在被告人兰世贵处扣押的千足金带观音佛像吊坠项链、钯金带吊坠项链各一根、黄金戒子一个、塑料吊坠六个发还给被害人朱某甲。但公安机关在将被盗财物发还被害人前,未委托有关鉴定机构作价值鉴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出示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归案说明、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证明案件的来源及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兰世贵并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2、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明案发当天上午8时07分射洪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技术室民警达到现场,对现场进行检查、勘验及在现场南侧展示柜玻璃面板上提取平口改刀一把的情况。3、现场制图及照片,证明案发地点等情况。4、检查笔录及扣押、发还清单,证明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兰世贵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后被本县公安民警于2014年9月12日押解回沱牌派出所时,便对其随身携带的旅行包进行了检查,发现其包内有千足金带观音佛像吊坠项链、钯金带吊坠项链各一根、黄金戒子一个、塑料吊坠六个等物品,并于当日对项链、戒子、塑料吊坠进行扣押的情况及公安机关已将扣押的财物于2015年1月15日发还给被害人朱某甲的情况。5、遂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2014年9月22日,公安机关提取被告人兰世贵的血样,经送遂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诚信珠宝行”内提取的改刀上检出DNA成分,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为被告人兰世贵所留的情况。6、被害人朱某甲的伤情证明书、照片及鉴定意见书,证明其案发当天受伤就医及构成轻微伤的情况。7、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米泉市人民法院(2008)第32号刑事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2011)第10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兰世贵的前科情况。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朱某甲在公安机关出示的十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编号为八号的男子就是2014年7月27日凌晨在其经营的“诚信珠宝行”盗窃其财物的人(八号为被告人兰世贵);被害人朱某甲在县看守所从七名男性年龄相仿的犯罪嫌疑人中辨认出编号为五号的男子就是2014年7月27日凌晨在其经营的“诚信珠宝行”盗窃其财物并将其打伤的人(五号为被告人兰世贵);2014年9月18日,被害人朱某甲在公安机关出示的扣押被告人兰世贵随身携带的财物中辨认出千足金带观音佛像吊坠项链、钯金带吊坠项链各一根、黄金戒子一个、塑料吊坠六个就是2014年7月27日凌晨自己经营的“诚信珠宝行”被盗财物;证人宋大祥在公安机关出示的十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编号为二号的男子就是2014年5月至8月租典其房屋的人(二号为被告人兰世贵);证人黄元均在公安机关出示的十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编号为三号的男子就是2014年5月送给其白色OPPON1手机的人(三号为被告人兰世贵)。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兰世贵的身份情况。10、“诚信珠宝行”营业执照及购物、购货结算清单,证明被害人朱某甲所经营的“诚信珠宝行”的经营范围和购买的金银、珠宝饰品情况。11、射洪县公安局沱牌派出所于2015年7月13日出具的三份说明,分别证实被害人朱某甲被盗金银首饰因购买收据不全,又未完全追回,且从被告人兰世贵处扣押的财物已于2015年1月15日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又将其出售,故无法作价格鉴定的情况;证人黄元均现无法联系及“诚信珠宝行”在案发前未安装监控及在闭店后未将柜台内的金银首饰统一保管情况。12、射洪县公安局沱牌派出所于2015年9月1日出具的二份说明,分别证实被告人兰世贵到案后未承认自己所盗珠宝的事实,在扣押其随身携带的财物中,经被害人朱某甲辨认,黄色项链带黄色观音像及银白色项链各一条、六个塑料吊坠均系其被盗财物,故已于2015年1月15日返回与朱某甲的情况及2014年7月27日案发当天,因被害人朱某甲受到惊吓过度且手臂上受了伤,公安民警盗窃询问后,让其到医院治疗,并开具医院的伤情证明,在2014年8月1日朱某甲携带伤情证明到派出所时,民警才对其手臂上的伤进行拍照的情况;案发后,经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提取到现场可疑DNA检材,经比对系兰世贵所留的情况。13、新疆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兰世贵供述的将所盗黄金首饰全部熔化成一金疙瘩,存放在石河子市三所小区一栋楼的三楼住户一名叫王某的朋友那里,因其未供述王某的具体联系方式及房间号,公安机关无法查到该人的情况。14、被害人朱某甲的陈述(1)2014年7月27日17时04分至18时06分在射洪县沱牌派出所的陈述我来反映今天凌晨4点30分左右我经营的“诚信珠宝行”被盗的情况。今天凌晨4点10分左右,我睡在床上听见我店铺里有响动,当时我没在意,大约4点30分,又听见店铺里有响动,便起床走进店铺将灯打开,看见一把改刀插在柜台的锁上,柜台下面蹲着一个人,这时候那个人就往门口冲,我看见那个人手里拿着个螺旋纹的“钢转”,当时我站在门口,那个人把我推到墙边,我就开始大声喊叫,我老公听见后也起来看,那个男的速度很快,把门打开后就跑了,我老公起来追时人就不见了,然后我们就立即打了110.这房子是我们租人家的,前面是瓦房后面是楼房,中间是贯通的,瓦房在街面上,我经营的“诚信珠宝行”就是靠路边的瓦房内,我和老公就睡在靠里面的瓦房,平常我们都没有关店铺和我们睡的这边的门,白天我们还有房东都是走我们门面进出,晚上我们就走后面进出,这个房子是自建房,没有安装监控和请保安。店子里被盗的物品包括:4个万足金的手链,分别重4.58克、5.65克、10.302克、18.5克;2个万足金的手镯,16.969克、26.06克;9个万足金的花型的项链,分别重25.99克、14.907克、13.59克、9.89克、7.969克、6.89克、5.69克、4.89克、3.65克;4个十字型的万足金项链,分别重3.52克、4.63克、5.017克、6.9克;7个四能水波型的万足金项链,分别重13.99克、12.906克、9.89克、8.96克、7.86克、6.69克、5.42克;9个水波型的万足金项链,分别重3.65克、4.82克、5.63克、6.43克、7.92克、8.82克、9.22克、10.15克、11.78克;23个万足金的吊坠,分别重1.52克、1.43克、2.97克、2.85克、3.89克、4.63克、5.67克、3.65克、6.043克、12.87克、6.79克、4.56克、4.87克、3.61克、2.86克、2.03克、1.65克、2.84克、2.23克、5.69克、5.88克、8.92克、1.842克。另外还有10个万足金的吊坠我记不得好重了,还有12条钯金项链和手链大概重80克。这些东西加起来大概值人民币15万左右。那个男子大概30岁的样子,有1米6左右高,中等个子,没有穿上衣,皮肤较黑,我感觉不像本地人。(2)2014年8月6日在射洪县沱牌派出所的陈述2014年7月27日凌晨4点的样子我起来上厕所,发现我们住的哪个房子的后门没锁,我就把门锁了,后又把我住的这个屋的门锁了,然后就睡觉,过了10来分钟大概4点10分的样子我听见店铺里有响动,我没在意,又过了10来分钟我又听见店铺里有响动,我就起床看看有什么情况,我进店铺开灯就看见一把蓝色的改刀插在柜台的锁上,柜台下面蹲着一个人,那个人看见我开灯了后马上就往门口冲,我看见那个人手里拿着个螺旋纹的“钢转”,当时我就站在门口,那个人把我推开,还拿“钢转”打了我左手手臂,我右手手臂撞到了门框上,我就马上大声喊叫,我老公听见后也起来了,那个男的速度很快一下就把我睡的房屋门上的插销抽开,往后门跑了,我老公追出去就不见人了,然后我们就立即打了110。我们后门当天没有上锁,主要是我老公要到红牌楼我们自己的房子内去洗澡,结果当晚他又没有去洗澡,我也忘了后门上锁。我们住的这个屋我上完厕所后是用插销撇上的。我左手手臂上的伤是那个男的用“钢转”打的,“钢转”就是錾子,是螺旋纹的,右手手臂上的伤是对方把我推到门框上撞的。(3)2014年9月12日在射洪县沱牌派出所的陈述7月27日凌晨4点过的样子,我睡在床上听见前面门面上有响动,我就起床来看看是啥子在响,我把门面的灯一打开就看见一个男的蹲在我卖黄金和铂金的柜台前面,我当时就很激动,本来想喊但是由于太激动了喊不出来,就“啊啊啊”的叫,同时那个男的就朝我这边冲过来想跑,我就双手抓住他的一只胳膊,那个男的就用他手里的一根“麻花錾子”朝我左手臂敲来,后又一把把我推开,然后就把我的睡屋门打开从后门跑了。那个男的的长相我是看清楚了的,因为我们门面的灯光很好,灯一打开到处照得透亮,现在我看到那个男的我都认得出来。我经营的黄金珠宝的门面大概有20多个平方,门面上安装有一扇卷帘门,地上铺的白色带花的瓷砖,整个墙面都是白色的,门面里面靠两边墙壁各安了一个白色的“T”型玻璃柜台,左边的柜台是卖黄金和铂金的,右边的柜台是卖银首饰和珍珠项链的。门面是我租别人的,从门面进去有一条长五、六米左右的通道,通道的右边是我的睡屋,晚上我就住在那间屋子里面守店店,通道的尽头开了一道通向后院的门,后院里是个天井,天井是当厨房使用,天井的右边是主人家的楼梯间,天井对到的是一条通向后门的走廊,走廊的右边是厕所,走廊上晚上放的是主人家的一辆老年三轮车,后门外面是条小路。我们白天就走门面进出,晚上就走后门。那段时间天气热,晚上我老公要回我们家洗澡,有时候我就把后门给他留起的没有关,等他回来时再关。当天晚上后门就是没有关,半夜我起来上厕所时我就把后门关了,上完厕所我回到睡屋也把睡屋门用插销插上的,插销是两个门扣用一根钢筋插在门扣里面的。我分析,当天晚上后门没有关,那个男的先从后门进来,然后到我的睡屋门,但我的睡屋门关了的,他进不来就一直躲在屋里趁我上厕所的那段时间就从我睡屋门进来到门面里偷东西。(4)2014年9月18日在射洪县沱牌派出所的陈述从你们扣押的犯罪嫌疑人的物品中,我辨认出黄色观音挂坠项链,银白色项链,六个透明黄色挂坠都是我的,这些饰品和我的被盗饰品一样重,且和我的被盗饰品款式、大小都一样,连项链上的编号都一样。黄色的观音挂坠项链是万足金观音项链,市场价值大概为9600元,项链代码为:KHAu9999,观音挂坠代码:Au9999,经过现场称重项链重是25.38克,观音挂坠重7.90克;银白色项链是钯金项链,市场价值大概为1000元,项链上有代码号为:PD990,银白色项链重:3.9克;6个透明的黄色挂坠是水晶镶嵌千足金的挂坠,外型是略带锥形的,里面的千足金有菩萨造型还有生肖造型,这些挂坠很便宜,卖价就20元到30元不等。在报案时,当时我比较慌乱,黄色挂坠价值也比较低,所以没有说到被盗的黄色挂坠。(5)2014年9月26日在射洪县沱牌派出所的陈述我被盗的前几天我的店内来过几个顾客,但都没有那天晚上偷我东西的那个人。我们珠宝店每天都要打扫清洁,柜台也要擦几遍。偷我东西的那个人有1米6、7米左右,很结实,手膀子很粗,就像练过的。我们店里没有改刀之类的工具,只有修理首饰的工具,都是很小很精细的。那天晚上,因我老公睡着了,且我发现那个男的到他逃跑只有不到一分钟,那个男的跑了我老公才起来问我是怎么回事,我给他说后,他出去追了一截没有看到人就回来了。(6)2014年9月26日在射洪县沱牌派出所的陈述我能够辨认出当晚在我珠宝店盗窃珠宝的嫌疑人。我的珠宝店在被盗前没有安装监控,被盗后我就把监控安起了。在犯罪现场插在柜台内锁上的一把改刀不是我们家的。我报案时提供的被盗物品价值15万元左右是有依据的,我有进货清单,销售记录,还有我被盗过后盘点的被盗物品清单,这些都可以证明。我左手肘关节下面的淤伤是对方用“麻花錾子”给我打了的,右手膀子是被对方推到门框上撞了的。我当时想把对方抓住,但我力气没有他大,虽然抓住了,我被他打伤后又把我推开了,他一瞬间就跑了,整个过程不到一分钟。那个人上身好像没穿衣服。我被盗的物品也就是一小包,就是一般的裤子包包都可以放得到,因为被盗的黄金总重量大约就是500克,体积很小,哪里都放得下。(7)2015年9月10日在射洪县沱牌派出所的陈述案发时,我在现场,当时我听到门面里面有动静,我就起身到门面里把灯打开,看见一把蓝色改刀插在我放黄金首饰的玻璃柜锁缝上,有一个人蹲在柜台下面,当时我就吓到了,就大声喊,那个人就向我冲过来,我不准他跑,他就用手中的一根“麻花錾”打在我的手臂上,把我撞到门边,然后就一下跑了。当时现场只有一把改刀,没有菜刀,我家菜刀放在厨房一直没有人动过。15、证人证言(1)证人苟某某的证言2014年7月27日的时候,我还在家里睡觉,大概当天凌晨4点30的样子,屋外有动静,我听到一个声音喊:“逮贼了。”听到后我也没起床,后来没等几分钟,警察来了,我大概听到说我家对面的诚信珠宝行被盗了,直到天亮我才出来。我家住在射洪县沱牌镇柳树下街。诚信珠宝行就在我家对面,中间隔条马路,直线距离就五、六米的样子。当时我没听出来是谁喊的,只是听到那个声音很着急。(2)证人熊某的证言我的门面就在诚信珠宝店对面,隔一条街,当晚我睡在二楼上,那天早上大概4点左右,听到对面有个女人在叫唤,(像是受惊吓的声音)叫了约一分钟左右。早上7点起来才知道诚信珠宝店被盗了。(3)证人宋某某的证言2014年5月30日租我房子的是一个年轻人,个子不高大概165厘米,短头发,长得比较强壮,左边手臂上有烧伤的痕迹,他说他姓张,还拿身份证给我看了的,身份证上的名字也是姓张,具体什么名字我不记得了,我一般叫他都叫张小娃,他平常都说普通话,并且说自己是贵州人,13岁就到新疆打工。我那间房子本来是一个柳树的张姓的年轻人租的,2014年5月30日的时候柳树这个张姓年轻人说他要到新疆去打工,就把房子让给这个贵州的张小娃租,然后这个贵州的张小娃说:每个月给我200元租金,先租三个月(就是从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8月30日),就一次性给了我3个月的租金一共600元钱。这个贵州的张小娃还说:自己这次到柳树是过来和别人打伙在柳树开歌城的。到了2014年7月30日左右(具体哪天我记不大清楚了)贵州张小娃和柳树永和村的黄女子来找我,贵州张小娃给我说:歌城转出去了,他要到新疆去了,不租房子了,想把房子退了,让我退他200元钱。我当时想嘛200元就算了嘛,就退给他了。后来我就一直没见到他了。我的房子在沱牌镇五显楼村12组,就在沱牌镇车站后面养鸡场旁边。退房的时候这名黄姓女子和贵州的张小娃一起来的,我不知道黄姓女子的具体名字,只知道这名女的是柳树镇永和村的人,现在住在南方商贸城。(4)证人黄某某的证言我是因为兰世贵的事被传唤到派出所的,我具体不知道他什么事,只听说他涉嫌犯罪。2013年12月中旬我与他通过微信认识的,他是贵州人。我们属于男女朋友关系。他平时回收老钱币,我看到过他在柳树街上做过1次回收老钱币的生意。收益如何我不清楚。你们从我身上搜到的白色OPPE平板是兰世贵今年5月送给我的,没有发票、外包装及配件,当时不是崭新的,你们从我家卧室床头柜搜出的三星手机也是兰世贵在2014年年初时候送给我的,他说他从朋友那拿的。此外,他还在射洪县“小胡时装”给我买过一件500元的衣服。兰世贵一直抽软云烟,大概从4月开始抽中华,偶尔抽一包软玉溪。我曾经报案称自己的电动车丢了,是今年有一天我把车借给兰世贵,兰世贵第二天7点左右说车丢了。兰世贵最初叫张爱,后来我看了他身份证才知道他叫兰世贵。(5)证人马某某的证言A、2014年9月26日的证言我是朱某甲的老公。2014年7月26日晚上,我是11点左右睡的觉,睡得比较死,大概27日凌晨4点左右,我听见媳妇在门面里叫,叫得比较吓人,我连衣服都没有穿就起来到门面那边,看到我媳妇已经吓得说不出话来了,全身都在抖,我看到后门又是打开的,我就出去看了一下周围,见没什么,就问她发生啥子事了,她说外面的东西都被人拿去跑了,我马上就到柜台去看了一下,看到一把改刀插在柜台上的,玻璃柜台是完好的,但里面的首饰被拿了多半走,我就从后门跑出去追了一截,人影子都没有看到,就回来报警了。当时现场地上有两个放首饰的红色盘子,柜台上插了一把改刀,柜台门就是被这把改刀撬开的。后门是虚掩的,一拉就开了。B、2014年12月23日的证言珠宝店被盗的那天晚上我在现场,当时朱某甲两只手臂都受了伤的,我听她说,她右手是在门上擦伤了的,左手是被小偷打伤了的。她受伤后没有到医院去治疗,是她妹妹给她处理的。(6)证人朱某乙的证言朱某甲是我姐姐。我在射洪县沱牌中心卫生院当医生。2014年7月27日早上6点左右,我侄女给我老公打电话说我姐姐朱某甲的珠宝店被盗了,我马上就去珠宝店看是怎么回事。到了珠宝店我问了姐姐的情况后,就发现她双手臂有瘀斑、瘀块,我就问她手臂上的伤是怎么回事,她说有只手是被贼娃子用铁棒打了的,另外一只手是在门框上擦了的。因为我是医生,侄女是护士,我就和侄女张莹一起用冰块给她局部冷敷,敷了后我就给她喷了点皮肤消炎液,然后给她吃了点消炎止痛药等对症处理。当天我给她处理完伤情后,就到沱牌镇中心卫生院按她当时的病情给她开了病情证明书。(7)证人陈某于2014年5月1日在射洪县公安局沱牌派出所的证言今天早上4点40左右,我听到楼下有人喊我家一楼卷帘门是拉开的,里面有电筒在照,我和我爷爷、奶奶就起来看,是楼下打扫卫生的老头喊我们,我看到我的衣服甩在一楼门面上,我马上反应过来就上楼去看丢东西没有,就发现我楼上的150元现金、我奶奶700来块钱不见了,还有我一部白色oppoN1手机不见了,我就打电话报警。后来在马路对面还放有一辆旧的自行车,我估计是小偷留下的。(8)证人某某的证言2014年3月20多号,马小兵带着陈钱到我店里选购手机,看中了一款oppoN1手机,我卖成3400元,串码尾号3711。(9)证人许某某的证言我就住在沱牌镇柳树下街“诚信珠宝行”对面。2014年7月27日凌晨4点的样子,我听到对面诚信珠宝行有响动,把我惊醒了,就听到有人喊抓贼,我当时想可能是哪家人遭贼了,因为太晚了,我没有起来,等到早上大概6点的样子,我起来种地经过朱某甲后门时,看到那里围得有人,我才知道朱某甲家里遭贼了,我还看到她左手瘀了很大一块,我问她是怎么回事,她说两只手都受了伤都是贼弄的。(10)证人张某的证言我认识朱某甲,她在柳树下街开了家“诚信珠宝行”卖金银首饰,我的家就在她珠宝店后面。2014年7月27日凌晨4点过的样子,我听到有女的声音在大叫大闹,当时我家里只有我和女儿两个人,就没敢起来。早上6点过我起来时,看到朱某甲的珠宝店门口围了很多人,我才晓得朱某甲的珠宝店遭偷了,朱某甲的样子看起来被吓遭了,而且她的两只手臂上都是乌的,我当时还问了她的,她说两只手都是抓贼贼娃子打了的。(11)证人兰某某的证言兰世贵是我大儿子。我们家只有三本相册可以提供给你们检查,经过你们检查三本相册里面没有购买项链的收据或发票。我没有见到过兰世贵戴过项链等情况。检查笔录,证明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小坝派出所于2015年9月17日14时22分在兰某某家对其提供的三本相册进行检查,未发现相册中放有购买千足金项链的收据或发票的情况。16、被告人兰世贵的供述与辩解(1)2014年8月28日,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处乌鲁木齐站派出所的供述我不知道为啥被带到派出所。我从2013年12月到的四川省射洪县一带收古币,然后到成都去卖,2014年7月我在沱牌镇柳树下街租的房子,在那边收古币,我是7月30号离开射洪县的,坐的长途班车到的石河子市。(2)2014年9月13日,在射洪县沱牌派出所的供述我不知道公安局为什么抓我,我没有违法犯罪行为。2013年12月至2014年7月30日我在沱牌镇收纸币和小钱进行倒卖。我不知道沱牌镇下街有家卖金银首饰的“诚信珠宝”,我也没有去过那里,也不知道2014年7月27日“诚信珠宝”店被盗的事,我在沱牌镇呆了半年多时间,对该镇还是比较熟悉。我平时接触的都是收铜钱的人,我是2014年7月30日离开沱牌镇的。在你们检查我随身物品中的一根黄色项链带观音吊坠、一个黄色戒子、六个塑料吊坠、一根钯金项链带吊坠都是我的。项链和吊坠、戒子都是千足金的,项链和吊坠一共37克多,这是我2007年4、5月份在新疆花11000多元买的,当时千足金的价格是315元一克,有发票但在贵州老家;戒子是我今年8月份在新疆买的,发票在我身上;钯金项链带吊坠也是我今年8月份在新疆街上花680元买的,没有发票;六个吊坠是和钯金项链一起买的,买成60元一个,也没有发票。(3)2014年9月26日,在射洪县看守所的供述我认识黄某某,我们是朋友关系。我不知道送给她手机没有,我使用过她的电瓶车,她的电瓶车被盗我不知道。(4)2015年9月8日,在射洪县看守所的供述我以前向公安机关说的不是实话,我今天向你们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去年7月的一天凌晨2点过我从我出租房出来,到我事先看准的柳树老街的一家珠宝店偷东西,我沿着花园大街到中兴路到柳联街,然后往沱牌酒厂南大门方向到一个十字路口往右走500米就到了那家珠宝店。我从珠宝店旁边的小巷子进去,然后翻到二楼,从二楼下来,珠宝店门面旁边的房间就是主人家的住房,要进门面的话必须从住房穿过去,我先穿过了住房到了珠宝店的门面内,看到摆设首饰的玻璃柜都是锁着的,我就出去到外面的厨房拿了把菜刀过来,然后又摸进了门面内,我就拿菜刀将装着黄金首饰玻璃柜的锁撬开,把里面的黄金首饰装在我携带的一个布袋子里,我正在撬开第二个锁时,听见外面主人家起来了,我就马上蹲下,看见一个中年妇女站在珠宝店门面和住房之间的门中间,她看到黄金首饰被盗了,就开始喊,我一听见喊人,就马上冲出去,这个女的害怕我打她就让开了,然后我一下就冲出去,跑到二楼,从二楼翻下来原路返回,最后回到出租屋。(民警将被盗的“诚信珠宝店”照片交其看)我就是盗窃的这家珠宝店。我盗窃这家珠宝店时没有带工具,只拿了一个装鞋子的布袋子。我到事先踩点的这家珠宝店实施盗窃反正没有带工具,是拿外面厨房内的菜刀撬的锁,我逃离时菜刀留在了珠宝店里。我逃离时,这个女的害怕我打她就让开了,我们身体没有接触。我盗窃的黄金首饰没有数,也没有称,但每一个上面都有标签,上面写的克数,我盗窃后拿回出租屋,就把上面的标签扯掉了,标签也丢了。2014年7月30日,我离开柳树把盗窃的黄金首饰拿回新疆,在石河子市找了一家黄金饰品加工店,熔化成一个金疙瘩,放在石河子市三所小区一栋楼的三楼左手边我一个叫XX的朋友那里,我准备等几年才卖。XX是我2006年打牌时认识的,他有1米7几,不胖不瘦,是石河子的人,没有固定职业,我没有他的电话。民警挡获我时,在我身上搜出的黄色项链、白色项链及挂坠都是我2007年在新疆乌鲁木齐市一个黄金店买的,是千足金,买成一万一千多元,白色项链是我2014年8月在石河子市买的,买成六百多元,六个挂坠也是2014年8月在乌鲁木齐市买的,60元一个。黄色项链的收据在贵州省毕节市小坝镇大仲村九组我父亲家里的一个相册里,其他没有手续。上述证据经法庭主持质证,被告人兰世贵提出对自己的前几次供述与辩解以庭审中说的为准,对2015年9月8日的供述与辩解没有异议;公安机关从自己处扣押的物品都是自己的;对证人黄某某的证言提出送给她手机没有异议,但丢失电瓶车是她自己丢的;对其他证据及证人证言均无异议,且无证据向法庭提供。合议庭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综合评议后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取得,证据的来源具有合法性;除被告人兰世贵于2015年9月8日以前的供述与辩解外,其余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并形成证据锁链,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从直接和间接方面均能够证明2014年7月27日凌晨,被告人兰世贵入户盗窃被害人朱某甲在本县沱牌镇柳树下街所开设的“诚信珠宝行”金银首饰时,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窝藏赃物而当场使用暴力的犯罪事实,且能合理排除矛盾及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故本院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及被告人兰世贵于2015年9月8日供述的与本院认定事实的部分内容,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被告人兰世贵提出的有异议部分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兰世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实施盗窃时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窝藏赃物而当场使用暴力,并致被害人朱某甲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当承担与其罪行相适应的刑事责任。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兰世贵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文意见恰当,对其指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兰世贵在侦查阶段前几次供述均提出自己案发当天未到过现场,自己没有犯罪的辩解意见,后又于2015年9月8日供述自己到过案发现场并实施盗窃行为,但提出没有带工具及致伤被害人的内容,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事实上,公诉机关出示的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遂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被害人朱某甲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伤情证明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直接证据均能证明被告人兰世贵案发当天到过现场;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及证人苟琼华、许兴琼等人的证言等间接证据均能证明被害人朱某甲所开设的“诚信珠宝行”于2014年7月27日被盗的事实,且证据之间相互联系,并形成证据链,均能够合理排除矛盾及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兰世贵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兰世贵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等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巜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五、关干转化抢劫的认定(3)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兰世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25年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 毅人民陪审员  唐小容人民陪审员  李永琼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夏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