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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商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济南化工机械总厂有限公司与荏平县同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化工机械总厂有限公司,茌平县同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天商初字第349号原告济南化工机械总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法定代表人张钧普,董事长。被告茌平县同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茌平县。法定代表人刘永胜,经理。原告济南化工机械总厂有限公司与被告茌平县同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2011年签订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至今仍欠原告货款73630元。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2630元。本院认为,被告茌平县同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山东同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故原告起诉被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济南化工机械总厂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 文审判员 孙庭武审判员 张璐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金 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