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龙法刑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郑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龙法刑初字第55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83年7月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来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广东省惠来县。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诉刑诉(2015)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丹霞、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1日凌晨4时左右,被告人郑某某持准驾C1驾驶证且酒后驾驶一辆未定期检验的二轮摩托车(车牌粤DPY1**)至汕头市金砂东路“帝豪酒店”门前路段时,其二轮摩托车车头前方碰撞到在该处停车待客的“的士”司机董某某、左某某,致董某某、左某某和被告人郑某某不同程度受伤。事故发生后,左某某拨打110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勘查事故。据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郑某某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董某某、左某某不负本事故责任。经对被告人郑某某的血样进行抽样检验,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9mg/100ml,系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与董某某达成谅解,被告人郑某某赔偿董某某人民币59000元,董某某对被告人郑某某表示谅解。另外,被告人郑某某也赔偿了左某某人民币200元。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某某被送往医院治疗,其在住院期间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交代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同年10月12日,被告人郑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处理;同月13日,公安机关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并对被告人郑某某采取强制措施。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董某某、左某某、梁某某、张某某、郑某某的证言及辨认、公安机关110出警命令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及涉案车辆的拍照、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材料、情况说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医院病历、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郑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予酌定从重处罚;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郑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江思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志鹏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