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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缙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刑初字第4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农民。曾因犯抢劫罪、合同诈骗罪和销赃罪于1997年12月22日被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后于2009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又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15日、8月16日被缙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十五日。现因本案,于2015年8月31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缙云县看守所。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缙检刑诉(2015)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甲在其位于缙云县五云街道金都宾馆415号房间内容留杨某、杜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5年8月13日晚,被告人陈某甲在其位于缙云县金都宾馆415号房间内容留麻某、杜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5年8月16凌晨,被告人陈某甲在其位于缙云县金都宾馆415号房间内容留麻某、杜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笔录,证人麻某、杜某、杨某、陈某乙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旅馆业管理信息系统查询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罪犯出监鉴定表,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国家禁毒法规,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犯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故被告人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虞 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杜淑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