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烈民一初字第024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曹某与张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烈民一初字第02427号原告:曹某,女,1977年1月2日出生,汉族,杨庄矿工人,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委托代理人:张家华,淮北市烈山区宋疃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关海博,安徽泽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197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委托代理人:徐华敏,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某诉被告张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家华、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华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结婚,次年女儿张某乙出生,婚后被告有赌博等恶习,从不照顾家庭,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8月达成离婚协议,约定女儿张某乙由被告抚养。离婚之后,被告赌博恶习一直不改,在外面欠下多处赌债,女儿张某乙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也从未给过抚养费。被告对女儿不闻不问,未尽到过抚养孩子的责任和义务,而原告作为母亲抚养女儿,更有利于女儿××成长,且女儿也明确表示愿随母亲生活。起诉要求判令:1、原被告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2、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实,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张某乙一直随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被告从不赌博,更没有欠下赌债。原告患有××,容易传染给孩子,如果孩子随原告生活,不利于孩子身心××。原告收入较低,每月工资900元,没有住房,无经济能力抚养孩子。原告已经和金克喜同居生活,孩子随原告生活不利于孩子××成长。被告每月工资2000元,有自己的住房,有能力抚养孩子。原告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事实和理由不充分,孩子不愿意改变目前生活环境,愿意随父亲一起生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离婚协议、离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已经离婚,且女儿抚养权归被告所有。证据4、情况说明一份、婚生女张某乙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女儿已经满十周岁,原被告离婚后,女儿一直由原告抚养,且女儿也愿意随原告生活。证据5、韩素芳、贺德红的调查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一直由原告抚养。证据6、张某乙调查笔录及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女张某乙愿意随原告生活。证据7、烈山区实验中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张某乙在学校的家长会等活动是原告参与的。证据8、杨庄矿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杨庄矿物业科职工,有一定经济基础。证据9、安徽省儿童预防接种证及安徽省儿童保健手册。证明婚生女张某乙××,且已经注射疫苗,一直××生活到现在。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离婚证无异议,但认为离婚协议约定的房屋归女儿所有是无效处分,该房屋登记在被告姐姐名下,也没有产权证。对证据4的情况说明有异议,认为孩子写的情况说明内容不属实,对户口本复印件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韩素芳、贺德红调查笔录所述不属实。对证据6有异议,张某乙调查笔录及说明所述不是事实,张某乙爷爷奶奶及其爸爸对其都很好。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应附加上原告工资收入情况。对证据9,认为原告在生孩子时被查出患乙肝,孩子出生就打了乙肝疫苗,虽然打了疫苗,也容易被感染。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对张家信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张某乙一直由其爷爷奶奶负责照顾,成长××学习优异,原告患有乙肝,对孩子××成长不利,原告无固定工作,没有住房及其他经济来源,如果原告改嫁将不利于孩子××成长。证据2、对朱怀安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张某乙是由爷爷奶奶喂奶粉带大,上幼儿园一直由爷爷奶奶负责接送,由爷爷奶奶照顾。证据3、对程玉环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张某乙上幼儿园一直由爷爷奶奶负责接送,由爷爷奶奶照顾,学费也是爷爷奶奶支付的。证据4、对赵春兰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张某乙父母均在矿上工作,张某乙从小随爷爷奶奶生活。证据5、对王敏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离婚后,张某乙经常由爷爷奶奶接送上学、放学,经常在爷爷奶奶家吃饭。证据6、对庞勇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一直住在张某甲的父亲张国训家里,张某乙是爷爷奶奶带大的,一直随父亲及其爷爷奶奶生活,学习成绩非常优秀。证据7、对张某乙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离婚后,张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原告现收入较低,张某乙不愿意改变目前生活情况。愿意继续随被告生活。证据8、烈山区小太阳幼儿园的证明一份。证明张某乙于2005年9月至2009年6月在小太阳幼儿园上学,由奶奶黄建萍接送。证据9、淮北市烈山区第一实验小学的证明一份。证明张某乙从2009年至2015年6月在校学习期间成绩优异。证据10、淮北市烈山区试验中学的证明一份。证明张某乙在烈山区实验中学七(2)班就读并且成绩优秀。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张家信调查笔录内容不属实,孩子从小到大生活学习都是原告进行照顾;张家信和被告有利害关系,其陈述具有倾向性;涉嫌对原告隐私侵权,是对原告的诽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有固定工作,张家信所述不属实,孩子成长一直很××。对证据2有异议,被告家重男轻女,张某乙出生满月后,一直由原告带到两周半岁,是母乳喂养,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有肝炎,原告调到七矿被告并不清楚,该证据无事实依据。对证据3、4、5、6,原告十年前从六矿调到七矿,被告对家庭、对原告的情况均不了解,孩子的爷爷奶奶文化程度较低,孩子成绩优秀是原告辅导的原因。对证据7认为该证据系张某乙被爷爷逼迫所写,证据内容不属实。对证据8有异议,孩子在烈山区小太阳幼儿园只上了一年学。对证据9无异议,但认为孩子成绩优秀,是因为原告一直在辅导孩子。对证据10无异议,孩子成绩优秀属实,是因为原告一直在辅导孩子,孩子爷爷奶奶从未关心孩子学习情况。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对张某乙作了问话笔录一份,张某乙陈述内容如下,张某乙今年13周岁,从小爷爷奶奶不疼,被告也不疼,被告还赌博,原告对张某乙很好,姥姥姥爷也很好,想跟原告一起生活,坚决不跟被告及爷爷奶奶生活,也不同意轮流抚养。张某乙对原告的收入情况不清楚,每年的学费都是原告出的,生活费大部分也都是原告给的。被告以前爱赌博,在外面给张某乙找过后妈还生育一子,经常有人砸家里门窗,听爷爷奶奶说还要为被告还账,被告现在还欠徽行和工行的钱,张某乙还曾接到过银行的催款电话。原告没有给张某乙找后爸,如果找了,也愿意跟原告一起生活。之前爷爷找过一个女律师让张某乙写过一个笔录,是爷爷胁迫不让上学,张某乙才不得已写的。原告对张某乙的问话笔录无异议。被告对张某乙的问话笔录意见为:张某乙所述不实,张某乙姥爷已经去世,被告没有在外面找女人,也没有其他孩子,平时也不赌博。张某乙的爷爷奶奶都很疼她,不可能打骂张某乙。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7、8、9,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张某乙的户口本,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张某乙的身份信息;对证据4的情况说明,被告有异议,且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5,被告有异议,证人未出庭作证,且系复印件,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6,被告有异议,且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6,原告有异议,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证据1、2、3、4、5、6不予认定。对证据7,原告有异议,且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证据8,原告有异议,且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9、10,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对张某乙所作的问话笔录,与张某乙的年龄和智力状况相当,是张某乙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乙。2011年8月4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张某乙归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原告有探视张某乙的权利,位于烈山区杨庄矿工人村六居1栋107室的房屋(房屋产权字号第××号)归张某乙所有,室内物品归张某乙所有。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原被告离婚后,因工作原因被告回家较少,张某乙实际由原告抚养较多,被告每月工资为2800元左右。另查明,张某乙现在就读于淮北市烈山区实验中学。本院认为: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意随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应予以支持;张某乙已经年满十三周岁,其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且原告有固定工作,能够承担抚养义务,对原告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支付子女抚养费,抚养费数额根据原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每月5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5条、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之女张某乙由原告曹某抚养,被告张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支付至张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二、驳回原告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保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负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15、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的,应另行起诉。16、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理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