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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初字第013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行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初字第01303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被告行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行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行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1999年5月1日被告行某某在他家给我说,南沟村秦德宽楼板厂资金周转困难,由他担保把我在他那里的存款借给秦德宽使用,约定利息11‰,当时出具借条,并承诺还款事宜由他负责。后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却以种种借口推诿不还,现要求二被告偿还我借款28750元及利息。被告秦德宽辩称,我根本不知道借钱这事,借条上的签名不是我写的,章子也不是我的。被告行某某辩称,这钱是我借的,原告提供的借条是我写的,借条上“秦德宽”三个字也是我写的,章子也是我盖的,与秦德宽没有关系。这几年原告索要此款,我给原告清了多次利息,而且还过本金。现原告要求我偿还借款,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只能靠打工挣钱给原告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行某某于1999年5月1日从原告王某某处借款28750元,约定月息11‰,并写有借条。被告因其与秦德宽有其它手续,因此在借条上写上了秦德宽的名字,并加盖了“秦德宽”的印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行某某于2000年通过寇文中给原告清息2000元。2015年8月25日原告王某某起诉要求被告行某某、秦德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审理中,被告秦德宽辩称其对此借款不知情亦未签名盖章,后原告王某某撤回对被告秦德宽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现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行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行某某称现无能力偿还。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某将28750元借给被告行某某,被告行某某认可,且有借条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予偿还。被告行某某辩称2000年12月11日原告托人拿着原告的条子来其处要钱,他付给来人5000元并留下条子,原告对此否认。被告行某某当庭申请笔迹鉴定,但其在本院指定的期间未提供鉴定申请及鉴定费用。故被告此辩解理由无法采信。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应从其约定。被告行某某已清偿的利息2000元,应在偿还借款利息时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行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28750元及利息(利息自1999年5月1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11‰计算,被告行某某已清偿的利息2000元在执行时自总利息中予以扣除)。案件受理费519元,由被告行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渭阳人民陪审员  秦 宏人民陪审员  李 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巧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