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刑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富县人民检察院公诉苏某某、文某某、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文某某,乔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刑初字第00062号公诉机关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1995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2015年5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3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富县看守所。被告人文某某,男,1994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2015年4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富县看守所。被告人乔某某,男,1993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2015年4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富县看守所。富县人民检察院以富县院公诉科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文某某、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被害人梁某某以被告人苏某某、文某某、乔鹏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已撤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文某某、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4日19时许,被告人和梁某某、罗某乙等人在一起吃饭、喝酒,期间苏某某认为梁某某喝酒耍赖,挑衅他。22时许苏某某等人在富县真爱KTV唱歌、喝酒时,又因为喝酒的事,苏某某和梁某某闹的不愉快,唱歌时被告人苏某某给乔某某、文某某提议,唱完歌后对梁某某进行殴打。次日凌晨1时许,唱完歌后,被告人苏某某叫梁某某到真爱KTV门口,被告人乔某某搂住梁某某的肩膀,刚一出门苏某某在梁某某背后腰部猛的一脚将梁某某踹的爬在马路上,被告人苏某某、乔某某、文某某三人对梁某某进行殴打,致梁某某全身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梁某某鼻骨双侧骨折、上颌骨额突骨折(左)属轻伤二级;腰1.2.3右侧横突骨折属轻伤一级。上述事实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苏某某、文某某、乔鹏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罗某乙过生日,当晚19时许被告人苏某某、乔某某、文某某和被害人梁某某等人在富县工会巷“煎饼屋”吃饭、喝酒,期间苏某某认为梁某某喝酒耍赖,挑衅他。约22时许到洛滨路真爱KTV唱歌,在包间又因喝酒问题被告人苏某某与被害人梁某某发生冲突。后被告人苏某某给乔某某、文某某说唱完歌后打梁某某,乔某某、文某某表示同意。次日凌晨1时许,唱完歌后,罗某某等人去结帐,被告人乔某某搂着梁某某的肩膀往出走,苏某某叫梁某某到KTV门口,梁某某刚一出门苏某某便在梁某某背后腰部位置猛的一脚将梁某某踹出两米多,梁某某当时就爬在地上,被告人苏某某、乔某某、文某某三人在梁某某头部、背部等处踢踩,后又将梁某某拉到马路对面继续殴打梁某某。经过路司机劝说后停止殴打。经鉴定:梁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梁某某全身多处受伤后先在富县人民医院就诊,因病情严重到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后又在第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天。又查明,2015年8月19日被害人梁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诉讼,本院受理后,2015年10月14日被告人苏某某、文某某、乔某某家属自愿与被害人梁某某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和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与被告人苏某某、文某某、乔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撤回诉讼,并对被告人苏某某、文某某、乔某某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苏某某、文某某、乔某某从轻处罚,本院依法裁定准许撤诉。上述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5月5日1时10分,梁某某、罗某乙、乔某某、文某某等人在真爱KTV唱歌喝酒,罗某乙、白某某等人前去结账时,梁某某与乔某某等人在真爱KTV门口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梁某某被乔某某等人殴打。2014年5月10日该案立为行政案件调查。同年11月28日该案立为刑事案件。2、户籍证明信证实,苏某某,男,1995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文某某,男,1994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乔某某,男,1993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3、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4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乔某某自动到富县派出所接受询问;2015年4月17日民警在甘肃省庆阳市小十字天一川菜馆将被告人文某某抓获。2015年7月29日苏某某被榆林市米脂县公安局民警抓获。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乔某某、文某某对其殴打梁某某的真爱KTV现场进行辨认。5、证人罗某甲(梁某某母亲)证实,2014年5月5日9时许,她妹打电话说她儿子梁某某被人打了,她和丈夫到她妹家,看到梁某某右眼睛黑青了,肿了很高,脸上有多处擦伤,身上到处是血,他们带梁某某去富县医院,医生说眼角骨折,眼角膜可能有损伤,腰部也有问题。随后他们去了延安。梁某某说,昨天是罗某乙的生日,他们在富县河滨路真爱KTV喝完酒时,罗某乙去结账,罗某乙的三个朋友叫他到外面门口说个话,他到KTV门口时,那三个男的就打了他。6、证人贺某某(真爱KTV员工)证实,2014年5月4日晚,他在上班,快下班时他在真爱KTV里面碰到了他富北中学同学罗某乙,他就和罗某乙在KTV大厅聊天,这时有人喊KTV门口有人打架,他过去看见KTV门口三个人在打一个人,罗某乙让不要管,说这是他们一个包间的朋友,罗某乙到吧台结账离开,他也没出去。7、证人罗某乙证实,2014年5月4日他过生日,叫了梁某某、苏某某、乔某某、文某某、白某某等人吃饭喝酒,22时许,他们又到了真爱KTV唱歌、喝酒,一直到KTV下班他们才走。他在前台结账时,不知道谁说外面打架,他出去看见梁某某坐在地上,乔某某、苏某某、文某某在旁边站着,梁某某脸肿着,鼻子和脸上有血,他将梁某某扶起,又返回到KTV里面结账,之后他和白某某给梁某某登记了宾馆,他俩就走了。8、证人白某某证实,2014年5月4日罗某乙生日叫她吃饭喝酒,她过去有乔某某、苏某某、梁某某、曹亮和一个女的,23时许,他们一起到真爱KTV唱歌,两个多小时后,她和罗某乙等人在吧台结账,梁某某被乔某某、苏某某、文某某叫了出去,他们结完账到门口,发现梁某某被打了,脸部肿胀流血,乔某某、苏某某、文某某在旁边站着,当时凌晨1时左右,外面没有人,只有梁某某他们四个。她和罗某乙把梁某某送到锦园宾馆,之后就离开了。9、证人赵某某(富县真爱KTV员工)证实,2014年5月5日1时许,她从真爱KTV出来准备下班,看见门口出来四个小伙,三个小伙在乱打一个小伙,那个小伙睡在地上,我就进店了,听店里人说打架的是一个包间的。10、被害人梁某某证实,2014年5月4日,他同事罗某乙过生日叫他到永盛煎饼屋吃饭,19时许他到那后,罗某乙和几个男的、两个女的都到了,他们共八个人吃饭喝酒。22时许,他们到真爱KTV唱歌喝酒,他喝的有点多。凌晨2时许他们一块到大厅,罗某乙去结账,罗某乙一个朋友,穿前面是格格后面是黑色衬衣的小伙叫他,说到门口给他说话,他出去后,不知谁在他背后踩了一脚,他爬在地上,那个男的和一个穿牛仔上衣的男的还有另外一个男的,三个人就在他背上、头上乱踩,打了五分钟左右,他就什么不知道了,醒来是第二天九点左右,他就到他姨家了。吃饭喝酒的时候他们没有发生任何口角和冲突,打他的三个人他不认识,都是罗某乙的朋友。他在延安市人民医院检查,腰部有三处骨折、右眼眼角骨折、鼻子骨折、听力和视力都模糊。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2014年11月19日,经富县公安局(陕)公(富)鉴(法医)字(2014)024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梁某某1、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右眼钝挫伤,属轻微伤。2、双侧鼻骨骨折,上颌骨额突骨折(左),属轻伤二级。3、腰1、2、3右侧横突骨折,属轻伤一级。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梁某某损伤为轻伤一级。11、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2014年5月8日延安市医院临床诊断1、梁某某腰1、2、3右侧横突骨折;2、左眼眶壁骨折;3、右眼钝挫伤;4、右眼视神经挫伤;5、右侧鼻骨骨折;6、头皮血肿;腹部刀刺伤;左拇指刀割伤。2014年6月10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梁某某1、右眼眶壁骨折;2、双眼屈光不正。12、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调解协议证实,2015年10月14日被告人苏某某、文某某、乔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签订调解协议,被告人苏某某自愿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8000元,被告人文某某、乔某某自愿各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30000元。13、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和解协议、领条证实,2015年10月14日被告人苏某某、文某某、乔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签订和解协议,被告人苏某某已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8000元,被告人文某某、乔某某已各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30000元,。14、撤诉申请、谈话笔录证实,2015年10月14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起诉,法院口头裁定准许撤诉。15、建议书、调解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对被告人苏某某、文某某、乔某某表示谅解,并建议法院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16、被告人苏某某在侦查机关及当庭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4日罗某乙过生日,他和朋友乔某某、文某某、还有一个男的和两个女的在工会巷吃饭,之后一块去真爱KTV唱歌,唱歌时罗某乙的男朋友梁某某喝酒不老实,说话还不好听,他们三个(苏某某、乔某某、文某某)就看梁某某不顺眼,准备收拾那男的(梁某某)。他给乔某某和文某某说出去的时候打梁某某,他俩当时也同意。唱完歌,罗某乙和那两个女的结账,乔某某就搂着那男娃(梁某某)出去了,他和文某某跟着出去,出来后文某某就将那男的摔倒在马路中间,他们三个就一块打那男的。乔某某在那娃头部和脸部拳打脚踢,他和文某某用脚在那娃背上和身上乱踩,打了有三四分钟,罗某乙出来将他们拉开,给那男娃开了个房,他们几个都走了。之后他去内蒙打工,7月29日在米脂县被公安机关抓获。17、被告人文某某在侦查机关及当庭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4日,罗某乙生日叫了他、苏某某、乔某某、梁某某等人一起吃饭,在煎饼屋喝酒的时候,苏某某和梁某某因为喝酒的事情闹的不愉快,吵了几句。20时许他们到真爱KTV唱歌,苏某某和梁某某还是因为喝酒的事情吵了几句。苏某某给他和乔某某说出去的时候打梁某某,之后罗某乙去结账,苏某某把梁某某叫到门口,苏某某在梁某某的背后猛的一脚踩在梁某某后腰,梁某某趴在马路上,他和乔某某就上前在梁某某头上、脸上踢踩,苏某某在梁某某的腿上、腰上踩。乔某某抓住梁某某的头发,把梁某某拉到马路对面,过来一个司机劝了几句。罗某乙出来扶着梁某某给开了宾馆住下,他和罗某乙、乔某某、苏某某就坐车跑了。18、被告人乔某某在侦查机关和当庭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4日,罗某乙生日叫了他、苏某某、文某某、梁某某等人一起吃饭,在喝酒的时候,苏某某和梁某某因为赖酒的事情闹的不愉快。之后他们到了真爱KTV唱歌,期间苏某某给他说,让出去的时候打梁某某。到凌晨2点左右,唱完歌往出走,罗某乙去结账,梁某某扶着我。刚出门口,苏某某在梁某某的背后猛的踩一脚,梁某某被踩倒,文某某和苏某某就上前打梁某某,他也过去一块打,他们在梁某某身上踢踩,之后他到旁边上厕所,苏某某和文某某将梁某某拉到马路对面进行殴打,我看见文某某抓住梁某某的头发将梁某某的头往石头上撞,他过去也将梁某某的头往石头上撞,这时来了个司机劝说他们不要打架,他们停下。罗某乙结账出来,把梁某某扶起来,他看见梁某某鼻子流血,罗某乙给梁某某开了宾馆住下,他们就走了。当晚他穿一件黄格子衬衫、牛仔裤、帆布鞋,苏某某穿黑色衬衫。上述证据,经本院开庭审理时举证、质证,其与案件事实相关联,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文某某、乔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苏某某提出犯意,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文某某、乔某某在实施犯罪行为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文某某、乔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某、乔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梁某某经济损失,被告人苏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梁某某部分经济损失,且均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文某某、乔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桂芳审 判 员 成明军人民陪审员 张志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鑫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