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63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黄辉与薛飞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辉,薛飞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6337号原告:黄辉,经商。被告:薛飞杰。原告黄辉为与被告薛飞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王珺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飞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13年6月4日,原告黄辉向被告薛飞杰交付总计货款为30240元的货物。被告同日付款15000元,嗣后又支付了12000元。剩余货款3240元仍未支付。为此,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诉至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飞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辉货款3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到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薛飞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王 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朱军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