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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许XX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刑初字第197号公诉机关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XX,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6月25日被抓获,2015年6月26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3日经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四看守所。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以庆同检诉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的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群、苘志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3月份左右,刘XX与赵XX(以上二人已判刑)联系,由刘XX在大庆市肇源县联系收购原油,并将原油销赃给赵XX晟旗公司。刘XX找到被告人许XX,商定由许XX收购原油再经刘XX联系销赃给赵XX,刘XX每吨原油提成200元。2013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许XX伙同刘XX、张XX、李XX(以上二人已判刑)在肇源县二站镇莲花泡村非法收购他人的原油。后赵XX使用刘XX的农行卡,将购油款汇入刘XX的妻子郭XX的农行卡中。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3月24日期间,许XX参与非法收购并销赃给赵XX原油共计239.28吨,价值人民币1181086.0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XX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许XX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不予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3月24日,被告人许XX伙同刘XX、张XX、李XX(以上三人已判刑)在肇源县二站镇莲花泡村非法收购原油,并将原油销赃至赵XX(已判刑)的晟旗公司。许XX参与非法收购并销赃给赵XX的原油共计239.28吨,价值人民币1181086.08元。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许XX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抓获。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许XX当庭供述及公诉机关举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临时羁押证明,证实公安机关在办理赵XX等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中,发现被告人许XX伙同刘XX、李XX等人将大量原油销赃至赵XX的晟旗公司获利。2015年6月25日大庆市肇源县公安局将被告人许XX抓获,临时羁押于大庆市肇源县看守所。2、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张XX、李XX对被告人许XX的辩认情况、被告人许XX对同案李XX、刘XX、张XX的辩认情况。3、收购原油账目明细、原油价格证明、原油价值说明、银行卡取款凭条及明细,证实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3月24日期间,被告人许XX伙同刘XX、李XX、张XX参与非法收购、销赃给赵XX原油共计239.28吨,价值人民币1181086.08元。户籍证明、(2014)同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2014)同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许XX主体身份。被告人许XX伙同张XX、李XX等人收购、销售原油的事实以及张XX、李XX等人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刑罚情况。5、证人刘XX2013年7月6日、2013年7月8日、2013年7月16日、2013年8月5日证言,证实刘XX绰号是“三迷子”。2013年2、3月份左右,刘XX帮助赵XX收购肇源县许XX的原油,许XX伙同张XX、李XX从别人手中收购原油,并将原油存放在肇源县二站镇附近。刘XX从赵XX给许XX的油款内每吨原油提成200元,后期许XX直接给刘XX2万元提成钱。6、证人李XX2014年3月5日、2014年3月7日、2015年7月7日证言,证实2013年2、3月份左右,李XX受许XX雇佣,在肇源县二站镇参与非法收购原油,许XX是老板,负责联系油源、收购原油。李XX和张XX负责接送油车、遛道,帮许XX收取油款,刘XX帮助许XX将原油卖到内蒙古金宝屯,听刘XX说金宝屯那边的老板叫赵XX。卖原油所得油款先打到刘XX银行卡内,刘XX将油款取出来交给张XX,张XX再将油款交给许XX。7、证人张XX2014年5月10日、2014年5月28日、2015年7月7日证言,证实2013年2月至3月期间,张XX受许XX雇佣,在肇源县二站镇莲花泡村附近,伙同李XX、刘XX参与非法收购原油。张XX负责接送油车、遛道,帮许XX取油款。许XX负责联系收原油,再将收购的原油卖到内蒙古金宝屯。油款打到刘XX农业银行卡内,刘XX将油款取出交给张XX和李XX,张XX和李XX再将油款交给许XX。8、证人赵XX2013年6月27日证言,证实赵XX使用户名叫刘XX的农行网银卡,给肇源县的“三迷子”打过油款。9、被告人许XX2015年6月25日、2015年6月26日、2015年6月27日2015年7月1日、2015年7月23日、2015年8月4日、2015年8月31日供述,证实2013年2月至3月30日期间,许XX伙同张XX、李XX、“沈大孩”,在肇源县二站镇附近收购原油后,将原油销赃给刘XX。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许XX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许XX明知原油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伙同他人予以收购、销售,价值人民币1181086.08元,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情节严重,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适用法律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许XX能够当庭认罪,量刑时予以考虑。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此种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8年6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孙 浩审 判 员  姜红伟人民陪审员  林伟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帅《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