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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初字第11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1180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宁津县。被告宋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商河县。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玉东独任审判。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某、被告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09年4月,原、被告经婚姻介绍所相识,于2009年6月3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没有子女。因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没有婚前基础。婚后被告常年在外打工,未能建立其感情。为此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平分;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某某辩称,我和原告婚前虽然认识时间不长,但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况且我们结婚已六年之久,可以说我们夫妻感情深厚。婚后我一直在家务农,地里收入全部由原告支配,只是近二年我利用农闲时间偶尔打点零工,但打工的收入也是全部交由原告支配。婚后,不管大事小事,我和原告都是商量着办,家庭和谐,幸福美满,因此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9年4月份经婚姻介绍所介绍相识,2009年6月2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均系再婚。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明,且已开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经政府登记结婚,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杨某某虽主张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均系再婚,更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只要原告放弃离婚的念头,双方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婚姻当事人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玉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