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初字第24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曹海生与被告谢兆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海生,谢兆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2448号原告曹海生,男,1984年1月20日生,汉族。被告谢兆兰,女,1953年12月3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蔡益红,江苏裕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海生诉被告谢兆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海生、被告谢兆兰的委托代理人蔡益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海生诉称,2015年6月10日原、被告在南京市雨花台区签订《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南京市鼓楼区虎踞北路**号*幢***室房屋出售给被告,房屋��款为52.8万元,并约定被告于交件前支付原告46.8万元,交件后次日支付余款6万元。当日,原告即履行了配合交件义务,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余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兆兰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无力支付余款6万元;同意解除合同,但要求原告退还其已经支付的房款46.8万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原告曹海生与被告谢兆兰签订了《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曹海生将南京市鼓楼区虎踞北路**号*幢***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鼓转字第×××号;丘号:×××)出售给被告谢兆兰,建筑面积60.47平方米,价款为52.8万元,被告谢兆兰应于交件前支付原告46.8万元,交件后次日支付余���6万元。合同签订当日,被告谢兆兰即向原告曹海生支付了46.8万元,原告曹海生亦履行了配合交件义务,被告谢兆兰申请南京市房屋权属登记。后被告谢兆兰未按照约定于交件次日支付余款6万元,庭审中表示已无能力支付该款项,同意解除合同,但要求原告曹海生退还已支付房款46.8万元,原告曹海生表示同意退还。以上事实有《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南京市房屋权属登记收件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一致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故本院对原告曹海生要求解除《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曹海生同意退还被告谢兆兰已支付房款46.8万元,故本院对被告谢兆兰要求退还46.8万元的辩称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曹海生与被告谢兆兰2015年6月10日就南京市鼓楼区虎踞北路**号*幢***室房屋签订的《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原告曹海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谢兆兰46.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谢兆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规定,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76?。审 判 员 郭莉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朱 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