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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关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平山县人。2015年9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平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9月14日被取保候审,现住平山县城平光路刘家坪手擀面店2楼。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关某某到平山县某某小区2号楼2单元楼下地下室,进入李某某家地下室,盗窃12年份“十八酒坊”白酒2箱、“山庄”皇家珍品白酒1箱、“板城和顺”1975白酒1箱、10升桶装花生油2桶。经平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990元。被盗物品已扣押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关某甲、石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赃物存放处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石某某辨认犯罪嫌疑人笔录,平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关某某自愿认罪,赃物已追回发还失主,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素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董媛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