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732号何凤甜与佛山市三水兴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凤甜,佛山市三水兴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732号原告:何凤甜,女,1969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佛山市三水兴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青岐红岗圩青岐水泥厂(旧厂区),营业执照号码:440683000021699。法定代表人:华彪兴。原告何凤甜诉被告佛山市三水兴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月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枝花、黄凯恒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何凤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起,原告开始向被告供应粉煤灰。截止至2013年3月31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5748.32吨,按每吨单价40元计算,货款总值229932.80元。被告先后支付了原告货款137840元,尚欠货款92092.8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2092.80元,并支付原告从2014年1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欠款利息(暂计至起诉日的利息为8288.2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材料结算单四张,证明从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货总额为146012.80元。3、收款收据两张,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10月向被告供货,货款金额分别为37840元、46080元,被告有向原告支付过部分货款。4、网银交易流水、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至2013年期间向原告付款的情况。被告在诉讼中没有进行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是原件或是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货款92092.80元,并提供了被告方出具的结算单予以证明,被告亦未到庭抗辩,故本院对该欠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收受货物后未及时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其清偿货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对涉案货款有约定付款期限,故应从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之日(本案为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29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三水兴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凤甜支付货款92092.80元,并支付该欠款从2015年6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何凤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全额收取为230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月梅人民陪审员  陈枝花人民陪审员  黄凯恒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洁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