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钟河深与深圳市红利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吴子凡,潘立昆,谢佩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河深,深圳市红利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吴子凡,潘立昆,谢佩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63号原告钟河深。委托代理人林怀海,广东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深圳市红利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路长兴大厦B座802房。法定代表人吴子凡。被告二吴子凡,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曾星留,广东威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潘立昆,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周轶群,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谢佩琼。委托代理人徐锦洲,广东法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河深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怀海,被告二吴子凡(同时也是被告一深圳市红利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三潘立昆的委托代理人周轶群,被告四谢佩琼的委托代理人徐锦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深圳市红利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因业务需要,于2013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定于2014年11月19日归还,约定借款利息每月人民币2.5万元整,定在当月20日支付。2014年1月21日,被告深圳市红利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又以同样的理由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约定利息每月人民币2万元整,定在当月21日支付。2014年3月4日,被告深圳市红利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又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每月人民币3万元整,定在每月4日支付。被告借原告以上共300万元款项后,因暂时无能力偿还,2014年6月2日原告钟河深、被告深圳市红利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潘立昆、吴子凡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该份补充协议载明,在原借款协议的基础上,为明确甲方的权利和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责任和义务,补充如下协议:1、还款计划(日期)从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30日前全部还清甲方的本金和利息。2、从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30日前,计息方法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月息2.3%),取消原借款协议利率计算方法和还款日期。3、担保人潘立昆对被告深圳市红利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以上借款提供深房第500482438号商铺作担保;担保人吴子凡对被告深圳市红利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以上借款以深房第6000212460号私宅(绿本)作担保。4、乙方逾期归还本息,甲方有权起诉,所需费用如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等由乙方(借款人)承担,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了保证被告深圳市红利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能顺利地偿还给原告钟河深的三次借款,谢佩琼于2014年7月11日用书面形式向原告写下《承诺书》一份,约定如果被告深圳市红利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钟河深借款不按时归还,其本人承诺把自己宝安区龙华镇和平西路南侧商铺变卖后的价款用于偿还借款。综上,被告深圳市红利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11月20日、2014年1月21日、2014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共300万元,暂计至2014年11月30日利息共41.4万元。逾期后,被告深圳市红利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亦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为保证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深圳市红利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41.4万元,其余利息以300万元为本金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被告吴子凡、潘立昆对深圳市红利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300万元的本息及有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谢佩琼在其担保范围内对深圳市红利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承担清偿责任;4、原告聘请律师费65000元、保全担保费37250元共102250元,由被告负担;5、本案案件受理费382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一、被告二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开庭时口头辩称,我方确认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的事实,但因我方目前经济困难,希望原告减免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三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开庭时口头辩称,原告要求被告三承担责任无异议,但认为利息过高,请求法庭予以降低;被告四没有在《承诺书》上签名,现在也不同意追认,被告四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缺乏依据,不应予以支持。被告四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开庭时口头辩称,同意被告三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三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一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期365天即从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19日,每月利息2.5万元在每月20日支付,被告三作为担保人承担还款及赔偿责任等。2013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二的银行账户转款100万元。2014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三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一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期365天即从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每月利息2万元在每月21日支付,被告三作为担保人承担还款及赔偿责任等。2014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二的银行账户转款80万元。2014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三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一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借期180天即从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9月4日,每月利息3万元在每月4日支付,被告三作为担保人承担还款及赔偿责任等。2014年3月4日,原告向被告二的银行账户转款120万元。2014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一在2014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还清全部本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取消原借款利率计算方法和还款日期;逾期还款原告有权向被告一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所需费用如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等由乙方(借款人)全部承担;被告二、被告三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还提交了一份《承诺书》,主要内容:鉴于被告一向原告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协议》三份,被告三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如被告一不按时归还原告借款,被告四承诺把自己在宝安区龙华镇和平西路南侧的商铺变卖后的现金用于还款。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11日,落款人为被告四。庭审时被告三、被告四均否认该《承诺书》系被告四本人签名。原告还提交了一份6.5万元的律师费发票。原告还提交了一份《出具担保函协议书》及37250元的担保费发票。开庭时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确认尚欠借款本金300万元,2014年4月1日开始没有支付利息及本金,之前的利息已经还清。另查,被告三在答辩期间提出了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被告三不服提出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庭审后,原告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三、被告四的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一于2013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于2014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80万元、于2014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120万元,截止2014年4月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且没有支付借款利息。被告一借款后应及时偿还借款本息,逾期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原告请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二为被告一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应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律师费、担保费,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了律师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开庭后撤回对被告三、被告四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红利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钟河深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二、被告深圳市红利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钟河深偿还借款利息(以3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此后利息继续计算,计至实际清偿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理;三、被告深圳市红利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钟河深偿还律师费6.5万元、财产保全担保费37250元;四、被告吴子凡对被告深圳市红利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钟河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8200元、保全费5000元(均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一、被告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港澳台和涉外的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华人民陪审员 侯 媛 蓉人民陪审员 张 小 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赖云清(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