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干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陈某犯窝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干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务工。因涉嫌窝藏罪,2015年7月23日被抓获羁押,2015年7月25日被余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26日由余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铅山县看守所。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窝藏罪,于2015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份,被告人陈某甲得知其女儿陈某丁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追捕,为帮助陈某丁逃避公安机关抓捕,陈某甲通过涂某找赵某帮忙办一个虚假户口,并通过涂某给了赵某4,000元钱。赵某在帮高万才到民政局申请救济时,发现高万才的女儿高某有两个户口。2012年12月13日,赵某将其中一个高某(公民身份号码××)的户口从枫港村上高组迁移至余干县玉亭镇三星花园。之后,陈某甲用高某(公民身份号码××)的身份信息及陈某丁的照片申领了身份证,给陈某丁使用。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明知陈某丁为犯罪的人,而帮助其办理虚假身份信息(证)以逃避公安机关抓捕,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窝藏罪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份,被告人陈某甲得知其女儿陈某丁涉嫌犯罪,已被公安机关列为网上在逃人员追捕。为帮助陈某丁逃避公安机关抓捕,陈某甲通过涂某找赵某帮忙办一个虚假户口,并通过涂某给了赵某4,000元钱。赵某在帮高万才到民政局申请救济时,发现高万才的女儿高某有两个户口。2012年12月13日,赵某将其中一个高某(公民身份号码××)的户口从枫港村上高组迁移至余干县玉亭镇三星花园。赵某将迁移后的高某的户口本给涂某,之后,陈某甲用高某(公民身份号码××)的身份信息及陈某丁的照片申领了身份证,给陈某丁使用。2014年12月19日,陈某丁在苏州市高新区华硕公司北四厂车间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于2015年4月15日因犯职务侵占罪被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登记表、犯罪记录证明,证明陈某甲于1964年3月23日出生,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违法犯罪记录。2、到案经过、寄押证明,证明2015年7月23日,陈某甲被厦门市公安局金山派出所民警抓获,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2015年7月25日离所。3、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刑事判决书证明,陈某丁因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于2012年9月17日被福建省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网上追逃,2014年12月1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枫桥派出所抓获。陈某丁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4、陈某丁户籍信息、高某户籍信息、高某身份证复印件、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陈某丁本人真实户籍信息为:公民身份号码××,人像为其本人的人像。陈某丁持有的高某户籍信息:公民身份号码××,人像为陈某丁的人像,申领时间为2012年12月11日,该份身份证已被公安机关扣押。5、证人陈某乙证言证明,2012年9月份的一天,其女儿陈某丁打电话告诉陈某甲、陈某乙,当地公安机关正在抓她;陈某甲想帮陈某丁重新弄一个户口,再办理一个身份证使用。后陈某甲找到涂某,并给了涂某4,000元钱,通过涂某找到赵五古弄到一个叫高某的户口,给陈某丁办了一个新的身份证使用。6、证人高某证言证明,2012年,高某的父亲高万才生病,花了很多钱,高某的母亲周细茶把其家的户口本给一个姓赵的人(喊名赵某,枫港乡岭上赵家人)申请困难补助,当时户口本上有两个高某的户口,其中一个是1989年出生的,另一个是1990年出生的,后来姓赵的人把户口本还给我母亲时,少了一个1990年出生高某的户口。高某本人的公民身份号码为××。7、证人赵某(喊名赵五古)证言证明,2012年12月,涂某叫赵某帮其弄一个县城的20来岁的女性户口,赵某在帮高万才申请救济时发现高万才的女儿高某有两个户口,赵某在城北派出所将其中一个1990年出生高某的户口,从枫港乡迁到城北派出所辖区三星花园,并在城北派出所打印这本户口,给了涂某,涂某给了其4,000元钱,第二天赵某又到禾斛岭派出所打印了高万才家户口本给了高万才。8、证人涂某证言、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陈某甲到涂某的照相馆找到涂某,叫涂某帮陈某丁弄一个县城20来岁的女性户口,并说赵某能弄到;后赵某到涂某的照相馆,涂某与赵某说了此事,赵某答应了,提出不能少于4,000元钱,几天后,涂某给了赵某4,000元钱,赵某给了一本新的户口本给涂某,涂某给了陈某甲,后陈某丁在涂某的照相馆照了一张身份证像,办理身份证。经涂某辨认,赵某是帮陈某丁重新办理了一个户口的人。9、证人方某证言证明,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陈某甲叫其向赵五古打听一下,能不能帮陈某丁弄一个县城的户口,后方某问了赵五古,赵五古说要6,000元钱,随后方某又将赵五古要6,000元钱的事告诉陈某甲。10、证人陈某丙证言证明,陈某丁的家人通过涂某找赵家村的赵五古,讲好了赵五古为陈某丁弄一个户口,陈某丁给赵五古4,000元钱。11、证人李某证言证明:2012年12月11日,高某(女,公民身份号码××)将户口从禾斛岭派出所辖区枫港乡上高村迁移到城北派出所辖区三星花园,当天在余干县公安局户政科申领居民身份证。12、证人陈某丁证言证明,陈某丁2011年10月在厦门市做网吧网管时,与他人共同侵占了网吧的钱,2012年8月份被发现了,同伙被抓,陈某丁知道公安机关要抓她,陈某丁即打电话告诉了陈某甲,说其身份证不能使用,并回了老家。几个月后,陈某甲回来了,叫陈某丁到枫港街上照了身份证照,后陈某甲给陈某丁一张名字为高某、公民身份号码为××、地址江西省余干县玉亭镇三星花园、人像照片是陈某丁的身份证。后陈某丁使用这张高某的身份证在外地打工,直到被公安机关抓获。13、被告人陈某甲供述与辩解证明,2012年9月份左右,陈某丁打电话对陈某甲说,她在网吧拿了老板的钱,公安机关要抓她。陈某甲想帮陈某丁重新弄一个户口,再办理身份证,躲避公安机关的抓捕。2012年12月的一天,陈某甲叫弟媳方某打听有谁能弄一个户口,方某问到枫港乡赵家村的赵五古能弄到户口,但要6,000元钱,陈某甲觉得太贵;陈某甲又叫涂某问一下赵五古弄户口是否少收一点钱,赵五古说最少要4,000元钱,陈某甲即给了涂某4,000元钱。过了一段时间,涂某说赵五古办好户口,陈某甲、陈某丁来涂某照相馆拿到了一本户名为高某户口本,陈某丁在涂某照相馆照了身份证照片,之后,陈某甲用陈某丁的照片、高某的身份信息申请办理了一张身份证,陈某甲拿到身份证后给了陈某丁使用。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各证据间亦能相互印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明知女儿陈某丁为犯罪嫌疑人,为帮助陈某丁逃避法律追究,为陈某丁办理虚假的居民身份证供陈某丁使用,其行为侵犯了司法机关对罪犯的刑事追诉活动,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窝藏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窝藏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化民审 判 员 汤华民人民陪审员 舒梅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美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