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袍商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于礼与绍兴市袍江陈斌饭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礼,绍兴市袍江陈斌饭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袍商初字第421号原告于礼。被告绍兴市袍江陈斌饭店。业主陈斌,男,197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钦堂乡庙前村庙***号,公民身份号码××。原告于礼与被告绍兴市袍江陈斌饭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姜卫东独任审判,后因无法向被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9日,被告从原告处买蔬菜19623.8元,每次有签字收货单据一份,但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付款,承诺2015年1月15日付清货款,但最后被告失去了联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9623.8元及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9623.8元。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蔬菜,至今尚欠货款19615.2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3组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供货,现其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袍江陈斌饭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于礼货款19615.2元;二、驳回原告于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1元,公告费240元,合计531元,由原由被告绍兴市袍江陈斌饭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小丽代理审判员 潘佳明人民陪审员 王汉章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赵 飞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