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333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王正安与高秋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安,高秋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33333号原告王正安,女,1956年7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袁润,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秋越,女,1972年10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吕品,北京市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平安大厦15层。注册号110102005263750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苑祥,男,该公司职员,住单位宿舍。原告王正安与被告高秋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正安委托代理人袁润与被告高秋越委托代理人吕品、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苑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正安诉称:2015年4月22日7时15分,在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上西向东长春桥东匝道口,高秋越驾驶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京N**号车辆由南向东右转行驶,与由西向东骑自行车行驶的我接触,造成我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高秋越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现起诉要求高秋越、保险公司赔偿我医疗费183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3500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费400元、鉴定费3150元,并承担诉讼费。高秋越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王正安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高秋越所驾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按保险条款赔偿王正安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5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31357.72元。我公司认为王正安主张的营养费过高,同意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赔偿60天;根据医嘱同意支付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个月的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交通费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7时15分,在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上西向东长春桥东匝道口,王正安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适有高秋越驾驶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京N**号车辆由南向东右转,两车接触,造成王正安受伤,两车受损。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高秋越负全部责任。王正安于2015年4月22日至4月30日在北京水利医院住院治疗,共计8天,出院诊断:1、胸12椎体压缩骨折;2、腰3-4、4-5、腰5骶1椎间盘突出;3、胸腰椎退行性变;4、高血压病2级,出院建议:1、休息1个月,1个月后门诊复查;2、积极胸腰背肌功能锻炼,支具保护下下床活动,支具佩戴3个月;3、不适随诊。该院同时建议王正安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个月由1人护理并加强营养。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正安伤残等级为X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建议误工期为120-18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王正安已自行支付医疗费1832.68元,鉴定费3150元。高秋越已为王正安支付营养费300元。高秋越另为王正安支付了部分医疗费、护理费,并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医疗费10000元,7天的护理费105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理赔医疗费31357.72元,高秋越、保险公司均表示上述费用无需法院处理。王正安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主张8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主张90天的营养费,按照每天150元的标准主张90天的护理费。王正安主张交通费,称因就医、复查、鉴定产生,提供了相关票据。王正安另主张其子刘海波由四川来京探望产生的交通费,提供了2015年4月23日由西昌至北京金额为1740元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王正安主张财产损失费,称事故造成其自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自行车遗失在现场,提供了2014年10月30日金额为407.9元的自行车购买发票。保险公司称,王正安的自行车在事故中没有明显受损,财产损失仅认可100元,提供了受损自行车的照片。另查明:王正安系农业家庭户。王正安以其经济来源为非农、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地区为由,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并按照每月3000元的标准主张6个月的误工费,提供了:1、北京市海淀区北下关街道大柳树北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5年5月7日出具的居住证明,主要内容:王正安于2014年2月至今在学院南路78号院居住。2、中实杰肯道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新纪元家园项目部于2015年10月19日出具的误工损失证明,主要内容:王正安自2010年3月10日到我单位工作至今,月工资3000元,因发生交通事故自2015年4月22日至10月19日未到单位上班,我单位未给其发放请假期间工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护理及营养证明、医疗费票据、营养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自行车购买发票、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误工证明、居住证明、户口本、理赔单、营养费票据、护理费发票打印件、照片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此次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高秋越负全部责任,高秋越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现王正安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王正安主张的营养费金额适当,但应扣除高秋越已支付的部分;王正安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本院按照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支持其90天的护理费并扣除保险公司已理赔的天数;王正安主张的误工费标准适当,本院根据其具体伤情酌情支持其5个月的误工费;王正安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按照其就诊时间、次数酌情支持其本人因就医、复查发生的交通费,王正安因此次事故受伤较重且住院治疗,王正安主张其子于事故发生次日乘坐飞机来京探望发生的交通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王正安主张的财产损失费过高,具体金额本院根据其自行车购买时间及受损程度酌情判定。经核实,王正安的损失为:医疗费183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8300元、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费200元。高秋越已为王正安支付的费用,先行计入赔偿款项,其中未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保险公司应直接给付给高秋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5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31357.72元,在计算保险公司赔偿数额时应予相应扣减。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王正安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十万八千九百五十元,财产损失费二百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王正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一万三千九百零二元六角八分,以上共计人民币十二万三千零五十二元六角八分(其中三百元直接给付高秋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王正安已预交),由高秋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二十元(王正安已预交),由王正安负担一百元,已交纳;由高秋越负担三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一千三百八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那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