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法刑初字第002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冯仕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刑初字第00285号公诉机关巫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仕成,男,1987年5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9日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巫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巫山县看守所。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5)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仕成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雪莲出庭��持公诉,被告人冯仕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10日晚,被告人冯仕成在重庆市奉节县以250元的价格租赁刘某甲的出租车到巫山。当车到达巫山县某某急救中心后,冯仕成以看望朋友差钱为由,骗取刘某甲人民币400元,冯仕成在巫山县环保局附近借机逃跑,刘某甲报警后,冯仕成将钱退还给了刘某甲。2、2014年11月12日下午,被告人冯仕成以350元的价格租赁向某某的车到湖北省巴东县沿渡河。当车到达沿渡河后,冯仕成以给朋友还钱为由,骗取向某某人民币230元。后车辆返回巫山县某某场镇,冯仕成又以自己的手机没电为由,将向某某的手机拿走后逃离。同日晚上,冯仕成以200元的价格租赁朱某某的车到巫山县某某急救中心,并谎称朋友差医药费,骗走朱某某人民币500元。3、2014年11月23日晚,被告人冯仕��以200元的价格租赁谌某某的车到某某镇卫生院。当车到达某某镇卫生院后,冯仕成以借钱为由,骗走谌某某人民币270元。返回巫山后,冯仕成谎称下车拿钱逃跑。4、2015年1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冯仕成以450元的价格租赁刘某乙的出租车从巫山到巫溪。当车行驶到奉节时,冯仕成以借钱为由,骗走刘某乙人民币200元,返回巫山后,冯仕成谎称下车拿钱逃跑。5、2015年1月21日晚,被告人冯仕成租赁杨某某的车到湖北省巴东县沿渡河。途中,冯仕成谎称差别人的钱,骗走杨某某人民币360元。返回巫山某某小区时,冯仕成谎称下车拿钱逃跑。6、2015年8月14日晚,被告人冯仕成通过徐某某联系,以300元的价格租赁胡某某的长安车到湖北省巴东县沿渡河。当车到达沿渡河后,冯仕成以归还朋友的钱为由,骗走胡某某人民币1500元,返回巫山某某小区后,冯仕成趁胡某某不备逃跑。7、2015年8月12日左右,被告人冯仕成通过陈某某认识了被害人雷某某。当冯仕成得知雷某某想为自己的儿子在县城联系学校读书的情况后,遂谎称巫山县教委原主任曹某某是其姑父,可以帮忙将雷某某的儿子安排到巫山县巫师附小读书。随后,冯仕成以需要送红包和好处费为由,先后三次骗取雷某某人民币7000元。2015年8月24日凌晨,冯仕成以朋友出事为由,再次发短消息向雷某某要钱时,引起雷某某的怀疑。次日下午,雷某某找到冯仕成让其偿还自己的7000元钱。同日23时许,二人来到巫山县高唐派出所要求解决此事时,巫山县公安局民警将冯仕成当场抓获。被告人冯仕成骗取他人财物共计10460元,全部用于平时个人消费。另查明,被告人冯仕成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9日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6月18日刑满���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冯仕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冯仕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甲、向某某、朱某某、谌某某、刘某乙、杨某某、胡某某、雷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徐某某、张某某、冯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银行交易明细、辨认笔录及照片、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户口证明及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仕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冯仕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仕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仕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伍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冯仕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10060元,其中向某某230元,朱某某500元,谌某某270元,刘某乙200元,杨某某360元,胡某某1500元,雷某某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口头或书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缪光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代 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