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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埇刑初字第007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沈某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埇刑初字第0072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男,1984年2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无业,住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5年6月21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5)608号起诉��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强奸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宁生、郑玉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沈某开车将李某带至西二铺乡沈家村韩岭小学门西侧3米处,在车内对其进行威胁、恐吓,强行将手伸入李某胸部,后将李某裤子脱掉一条腿,并将自己的内裤扯掉,准备实施强奸,因遭遇李某蹬腿反抗而未遂。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沈某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在有期徒刑二年至四年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沈某当庭辩称他没有威胁、恐吓李某,李某也没有反抗。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沈某不能正确处理与李某之间的感情纠纷,2015年6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沈某驾驶机动车辆将李某带至宿州市埇桥区西二铺乡沈家村韩岭小学门西侧3米处,在车内威胁、恐吓李某,强行抚摸李某的胸部,脱掉李某衣裤,欲对李某实施奸淫行为时,因被害人李某反抗而未得逞。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沈某的行为已经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宿)公(司)鉴(物证)字(2015)249号物证鉴定书及物证提取经过,证明2015年6月21日凌晨3时许,公安机关在宿州市埇桥区西二铺乡沈家村韩岭小学门西约3米处,被��人沈某用来擦拭精液的卫生纸数张,卫生纸上可疑斑迹(1号),检见人精斑反应,检出人基因型,其为被告人沈某所留的可能性是无关个体所留的可能性的6.34×1017倍,即似然比率为6.34×1017:1。二、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明她和沈某认识一年多,谈对象两个多月,2015年5月份她提出不想跟沈某在一起,但沈某一直纠缠她,她以前和沈某发生过性关系。2015年6月20日22时许,她回财富酒店租房楼下时被沈某拦住,沈某要求和好,一直纠缠并言语威胁她。凌晨1时许,沈某再次找到她,将她带上一辆白色雪佛兰轿车就开走,到沈某家门口然后又到XX红后面的料场,说要把她埋了,还到沈家村北头河边要让她一起跳河,她没敢下车。接着,沈某开车到韩岭小学门口继续恐吓她,沈某下车后把她拉出来推到后排座位,脱她的衣服,掐她的脖子。她咬了沈某左前手臂一口,她一直乱蹬乱动,沈某没有得逞,沈某在她腹部射精并用卫生纸擦拭,然后送她回家。她当时没有呼喊,只是求沈某不要这样。考虑到沈某有老婆孩子,她谅解沈某。三、被告人沈某的供述,称他和李某自2014年七八月认识的,2015年初开始发生性关系。2015年6月初,李某提出和他分手,不愿意再和他发生关系。2015年6月20日22时,他到光彩城南门让李某上车,他说:我要是弄死你,我有老婆孩子,我不会好过,我要是拿硫酸泼你,也不值当的。李某回家后,过约40分钟,他又到李某家,李某提出分手他不同意。凌晨1时许,他和李某下楼上车,李某坐在副驾驶,他开车到二铺他家门口,又去往XX红蔬菜批发市场后面的料场,他说要把李某埋了。接着,他又带李某去沈家韩岭子小学门口,他把李某从副驾驶拉到车后排,要求和李某发生性关系,李某拒绝���他把李某内裤脱掉,摸李某的胸部,李某强烈反抗,用腿蹬他,他未能插入,最后他开车把李某送回财富酒店。当晚,他喝多了带李某去了顶楼、料场、灌渠等危险地方,他在车上恐吓了李某。四、其他相关证据:(一)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系被害人李某于2015年6月21日凌晨3时许报案而案发。2015年6月2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沈某在其家中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西二铺派出所抓获。(二)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沈某的身份事项。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违背妇女意志,采取胁迫手段欲奸淫妇女,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沈某当庭辩称他没有威胁、恐吓被害人李某,被害人李某没有反抗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被告人沈某在��安机关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案发当晚,被告人沈某对被害人李某进行威胁、恐吓,欲强奸李某时,因李某反抗而未得逞的事实,故对被告人沈某的当庭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沈某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予减轻处罚,其已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又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静代理审判员  赵 静人民陪审员  郭克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杜长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