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0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张某与田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田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056号原告张某,农民。被告田某甲,农民。原告张某诉被告田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梁春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农历正月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1年农历11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性格暴躁怪异,不善沟通,常因生活琐事与我发生矛盾和摩擦,甚至动手打我。2012年8月19日我生女儿田某乙,2014年农历6月23日生儿子田某丙。两个孩子主要由我抚养,长期随我生活,我忙不过来时,都是我父母帮忙,被告常年在外打工,挣的钱不给我和孩子用,生活与我很少沟通。我有时与被告父母生活在一起,难免因生活琐事发生摩擦,但被告总是不问原因,无端指责埋怨我。加上我与被告聚少离多,生活上遇到矛盾,被告动辄对我大打出手,为此我经常带孩子居住娘家,二人婚后未建立起良好夫妻感情。2015年农历6月12日,我母亲出院回家,被告因看管孩子有意见,将我打了一顿。农历6月23日儿子过生日,被告又因琐事与我发生口角,我再次回娘家居住,二人分居至今。期间被告及其家人未与我联系过,未看望过孩子,被告的行为让我伤透了心,使二人原本不牢固的夫妻感情进一步走向破裂。我与被告结婚时,陪嫁有被褥12条、冰箱1台,现在被告处,属于我个人物品,应予返还。婚后双方盖西屋四间,存款若干,另外两个孩子过“12天”时收的礼金14000元也全部由被告保管,上述财产均在被告处,应依法分割。婚生儿子尚在哺乳期,长期由我抚养,与我及我父母感情较深,随我生活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故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随我生活,女儿随被告生活,被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10万元,由被告返还婚前嫁妆10000元。被告田某甲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农历正月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1年农历11月22日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8月19日生女儿田某乙,2014年农历6月23日生儿子田某丙。上述审理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准予离婚的基本条件。本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仅有自己一方陈述,无其他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双方婚前交往了将近一年,婚后生育两个子女,相互之间应有了一定的感情基础。故本院对原告离婚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春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史奎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