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商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来娣、万平美、马本兵、邢华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本兵,万平美,马来娣,邢华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156号原告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宝塔路123号。法定代表人王仁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华、周云巧,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本兵,男,1972年9月16日生,汉族。被告万平美,女,1973年10月28日生,汉族。被告马来娣,女,1970年1月5日生,汉族。被告邢华进,男,1957年7月24日生,汉族。原告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本兵、被告万平美、被告马来娣、被告邢华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月华、人民陪审员张青泰、人民陪审员严峻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云巧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马本兵与被告万平美系夫妻。2013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马本兵、被告马来娣、被告邢华进签订《“易贷通”贷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自2013年5月24日至2015年5月23日期间,被告马本兵在最高额30万元内借款,由被告马来娣、被告邢华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万平美向原告承诺,对被告马本兵在上述期间的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5月22日,被告马本兵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年利率9.3%,逾期上浮50%,按季结息,借期至2015年5月10日。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马本兵未能归还。被告万平美、被告马来娣、被告邢华进也未承担责任。现要求判令:1、被告马本兵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30816.75元(利息算至2015年10月19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2、被告万平美、被告马来娣、被告邢华进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所举证据为:1、《“易贷通”贷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2、借款借据1张;3、结婚证、配偶承诺书各1份。对原告所举证据,四被告不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其诉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诉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本兵、被告马来娣、被告邢华进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三被告没有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万平美应按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本兵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30816.75元(利息算至2015年10月19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万平美、被告马来娣、被告邢华进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8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月华人民陪审员 张青泰人民陪审员 严 峻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培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