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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彭某诉李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初字第567号原告彭某,女,汉族,农民。被告李某,男,汉族,农民。原告彭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公告期届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诉称:我和被告2007年农历2月自由恋爱认识,尔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生育一女李某甲(2008年6月21日生),于2009年2月1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夫妻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现我与被告已分居三年有余,且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双方所生小孩由我抚养,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15000元共同偿还。被告李某辩称:我不同意和原告离婚,若原告非要和我离婚,小孩应由我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应归我所有,原告说的夫妻共同债务我不认可。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2.双方所生小孩应由谁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4.是否有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彭某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及双方所生小孩的基本身份信息;3.结婚证原件,欲证明原被告2009年2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4.龙树镇照壁村民委员会证明,欲证明被告李某于2013年7月外出务工,下落不明,与原告分居至今。被告李某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与原告分居只有一年多,与原告也一直有联系。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对双方均认可的证据原告出示的证据1、2、3及被告出示的身份证复印件,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出示的证据4,其证明原被告自2013年农历7月起分居至今,与庭审中原被告双方陈述的分居时间一致,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与被告李某2007年农历2月自由恋爱认识,尔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8年6月21日生育一女李某甲,现随原告生活。于2009年2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2013年农历7月分居生活,现分居已2年多。另查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砖混结构平方两间。本院认为,原告彭某与被告李某系自由恋爱认识,双方于2009年2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但由于双方婚前不够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双方于2013年农历7月分居生活,现分居已2年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所生小孩李某甲现随原告生活,且庭审中李某甲明确表示其要跟随原告彭某生活,为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应由原告彭某抚养,被告虽不直接抚养小孩,但应当支付小孩抚养费,根据鲁甸县人均收入及消费实际,原告应每年支付小孩抚养费4800元至李某甲18周岁止,原告以夫妻分居生活期间被告未照管小孩为由,要求被告给予经济补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夫妻共同财产平房两间应平均分割,原告提出双方有夫妻共同债务15000元,要求共同偿还,被告在庭审中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彭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双方所生小孩李某甲(2008年6月21日生)由原告彭某抚养,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每年支付小孩抚养费4800元(每月400元)直至李某甲18周岁止,定于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小孩抚养费,待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三、夫妻共同财产砖混结构平房两间,进门左边一间归原告彭某所有,进门右边一间归被告李某所有;四、驳回原告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彭某负担150元,被告李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甘永兴代理审判员  赵全能人民陪审员  崔国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符海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