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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初字第005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白某某与张某某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党某某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00531号原告白某某,男。被告党某某,男。白某某诉党某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党小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某诉称,2014年6月1日其给被告帮忙送楼板时,在车辆行驶中将西桐村的党某某撞伤,党某某治疗花去医疗等费用计6800元。其垫付赔偿款,被告拒不赔偿。现请求:1.依法裁判被告给付原告给其义务帮工中将党某某撞伤垫付的医疗费253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70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合计68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白某某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党某某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复印件,原告与党某某双方之间的承诺书及证明,证明对象为党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明目的为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为党某某垫付的各项费用损失。被告党小兵辩称,2014年6月1日其购买原告2块楼板共300元,在原告给我送货过程中,原告将案外人在路途中的党某某撞伤。我们之间不是帮忙关系,是买卖关系。故其不承担责任。被告未提供证据。审理中,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被告均有异议,本院对第一组证据关于原告的身份证明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中党某某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及住院事实予以采信,对逊村卫生室的药费证明、包车证明及餐费收款收据因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故不予采信,原告与党某某之间的承诺书,对被告无约束力,故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被告党小兵购买原告白学龙的楼板两块,支付价款300元。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铲车给被告运送楼板,在车辆行驶途中将党某某撞伤。党某某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1297.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30元)240元,误工费(6天×100元)600元。原告于2014年9月28日以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楼板后,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铲车给被告运送楼板,在车辆行驶途中将党某某撞伤,此损害责任是原告直接造成的,原告以帮工为由请求被告承担责任,被告认为其购买原告楼板,其有运送义务,在运送中发生的事故责任应由原告自负。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承担先举证义务,因未提供义务帮工之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任彩玲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