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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商初字第15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与钟希和、钟治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钟希和,钟治国,钟治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154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法定代表人李刚。委托代理人陈嘉洲。被告钟希和。被告钟治国。被告钟治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与被告钟希和、钟治国、钟治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嘉洲、被告钟希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治国、钟治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钟希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该借款担保方式为三户联保。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借款期间利率按银行基准利率上浮45%。借款逾期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5日至2013年8月14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贷款义务,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2015年3月21日:被告钟希和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被告钟治国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被告钟治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延期付款所产生的利息分别是:钟希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延期付款所产生的利息;钟治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延期付款所产生的利息;钟治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延期付款所产生的利息;2、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相互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和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被告人承担。被告钟希和辩称,借款属实,现在无力偿还。被告钟治国、钟治富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钟希和、钟治国、钟治富组成三户联保从原告处贷款使用。2012年8月15日三被告均因种植需要分别从原告处贷款50000元,并分别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间自2012年8月15日至2013年8月14日,借款期间年利率8.7%,逾期利息为年利率13.05%,按季还息,到期还本,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三被告借款期间利息均还至2013年7月20日,自2013年7月21起均未支付利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另查明,钟希和与钟治富系父子关系,钟治国系钟希和侄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三份、记账凭证三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并经庭审核实为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记账凭证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钟希和、钟治国、钟治富理应偿还各自借款本金50000元,三被告借款期间利息均还至2013年7月20日,自2013年7月21日至2013年8月14日应按约定年利率8.7%承担借款期间的利息,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13.05%计算,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互为连带保证责任人,且未过保证期间,对上述债务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希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21日至2013年8月14日按年利率8.7%计算,自2013年8月1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13.05%计算);二、被告钟治国、钟治富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钟希和追偿;三、被告钟治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21日至2013年8月14日按年利率8.7%计算,自2013年8月1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13.05%计算);四、被告钟希和、钟治富对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钟治国追偿;五、被告钟治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21日至2013年8月14日按年利率8.7%计算,自2013年8月1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13.05%计算);六、被告钟希和、钟治国对第五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钟治富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予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付 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