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茂信法合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信法合民初字第151号原告张某甲。被告刘某。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在中山打工时经人介绍相识后一起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年××月××日,双方到信宜市XX镇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丙。原、被告相识后的最初几年,双方多数时间都是在外一起打工,后来因工作不同,原告在广州打工,被告在中山打工,双方都经常联系,原告也每月去探望被告,但从2012年6月8日起,被告不再与原告联系;6月10日,原告到中山寻找被告,得知被告已辞职,此后一直打不通被告的电话,约半年后,被告与原告联系,称要与原告离婚,但又不同意回来办离婚手续,此后,一直没有被告音讯。原告为此曾到湖南寻找,但她父亲也称不知道被告的行踪,虽经原告多方寻找,但没有找到被告的下落,现夫妻已分居多年,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已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两个女儿均在云开随原告及祖父母生活,原告要求抚养两个女儿,不要求被告负担女儿的抚养费。原、被告婚后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债务。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女儿张某乙、张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被告刘某没有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1996年间,原、被告在中山市三乡镇打工时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7月开始同居生活,当时双方一起打工。××××年××月××日,生育长女张某乙(现在信宜市XX中学读初中三年级)。××××年××月××日,双方自愿到信宜市X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初期的夫妻感情较好。××××年××月××日,生育二女张某丙(现在信宜市XX镇云开小学读一年级)。此后,因工作不同,原告在广州市打工,被告在中山市打工,但双方均有联系,原告亦每月到中山探望被告。2012年6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6月8日后,被告不再与原告联系;同月6月10日,原告到被告打工的工厂寻找,才知道被告已辞职外出,具体去向不明。2012年11月,原告到被告的娘家进行寻找或通过被告朋友查找,但没有找到被告。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没共同债权、债务。2015年7月2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讼中,因被告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以公告形式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但公告期满,被告没有到庭应诉。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具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自2012年6月8日起外出至今,没有履行夫妻义务、母亲的责任,并形成了原、被告分居三年多的事实,经本院调解,原告仍坚持要求离婚,因此,依法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予以准许。对子女的抚养问题,被告外出期间,女儿一直随原告及祖父母生活,从小孩生活习惯、环境及健康成长角度考虑,婚生子女张某乙、张某丁由原告抚养为宜;对于抚养费问题,原告已明确表示抚养费由其负担,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离婚后,被告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女儿张某乙、张某丙由原告张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张某甲负担;被告刘某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原告张某甲应协助被告刘海湄行使探望权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继生审 判 员  杨北邦人民陪审员  陈宜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建勇附录法律条文内容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