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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偃民初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耿建文诉被告范淑芳、耿润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建文,范淑芳,耿润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偃民初字第00071号原告:耿建文,男,1971年4月21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瑜勃,男,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淑芳,女,1963年1月30日生,汉族。被告:耿润杰,男,1963年1月14日生,汉族,系范淑芳之夫。原告耿建文诉被告范淑芳、耿润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原告耿建文申请,本院做出(2015)偃民四初字第00071号民事裁定,依法查封二被告所有的位于偃师市城关镇华夏路南侧户名为范淑芳、房权证号为000056**号的房产,及二被告在中国人寿偃师支公司的已交保费126094元。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建文的委托代理人袁瑜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淑芳、耿润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5日,被告范淑芳借用原告现金50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月息按月利率1.2%按月计付,并用其房产的土地使用证、房产证契证质押原告处,事后被告依约按期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此后原告多次讨要该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推诿不付。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计付,从2015年1月1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未答辩。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10月25日范淑芳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范淑芳借原告50万元这一事实。2、银行存取款凭证,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现金50万元。3、存折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月息1.2分这一事实,2014年11月18日原告存折更换,不显示2014年9月份之前被告支付利息的情况,能够显示被告于2014年9月20日、2014年10月18日、2014年11月23日、2015年1月7日(实际支付2014年12月份的利息)向原告支付利息四次,每次6000元的事实,被告没有再按照约定支付过利息。二被告无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被告范淑芳向原告耿建文借款500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用耿建文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借款人:范淑芳2013.10.25号”。2014年9月20日、2014年10月18日、2014年11月23日、2015年1月7日,被告范淑芳分别向原告耿建文支付利息6000元。原告耿建文自认范淑芳已经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1月,2014年9月之前支付的利息因时间较长,银行凭证打印不出。此后,余款范淑芳未再支付,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二被告范淑芳、耿润杰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范淑芳借用原告耿建文现金500000元,耿建文将借款交付被告范淑芳,被告范淑芳出具借条,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在向被告讨要时被告拒不支付,原告提起诉讼,被告依法应清偿该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清偿。原告诉称与被告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2%,被告也按该约定利率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从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关于约定利息的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淑芳、耿润杰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清偿原告耿建文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一年期借款利率,从2015年1月2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270元,共计12070元,由被告范淑芳、耿润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东昕审 判 员  张西贤人民陪审员  陈卫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温静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