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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婺民二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程海英与张洪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海英,张洪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婺民二初字第544号原告程海英。被告张洪根。原告程海英诉被告张洪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金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海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海英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7月初,被告张洪根找到原告程海英称“自己手上缺点现金,想向原告借款进行临时资金周转,请原告帮忙”。原告考虑与被告是朋友,且被告平常的资信状况良好,同时在婺源的项目都运转良好,便答应了被告的请求。于是,在同月25日,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15万元。并由被告张洪根及其妻子毛礼霞向原告程海英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即在2015年8月5日前由被告一次性归还,同时以毛礼霞在婺源县恒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占有20%公司股份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物”。借款到期后,被告按月息2分仅支付了1个月的利息,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催其还款未果,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洪根立即偿还原告程海英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8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据、借款凭证、转账凭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张洪根于2015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约定期限为10天,月息9分的事实;3、玉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1份,拟证明两借款人张洪根与毛礼霞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张洪根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双方质证,视为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被告张洪根及其妻毛礼霞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据》、《借款凭证》各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程海英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利息为月利率9%,借款人承诺于2015年8月3日前一次性归还。如逾期未还,造成出借人提起诉讼进行追偿的,应负责赔偿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借款人将恒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名下20%股份作为抵押物”。原告于当天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被告账户人民币15万元,但就抵押的股份未办理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按月息2%支付1个月利息,借款本金及之后的逾期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于是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起诉时将毛礼霞作为共同被告,诉讼中因毛礼霞下落不明而撤回对她的起诉。被告张洪根与毛礼霞于2001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8月24日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交的借据、借款凭证、银行转账凭证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出了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在法律规定限额内。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8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庭审抗辩等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洪根偿还原告程海英借款人民币十五万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8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三千三百元,减半交纳一千六百五十元,由被告张洪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金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占雪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