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中法刑一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国栋诈骗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珠中法刑一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国栋,男,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公民身份号码×××6133。因本案于2011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取保候审,2012年6月1日解除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3年3月29日批准逮捕,于2013年4月1日网上追逃,于2014年3月18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覃刚,广东比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以珠检公诉(2014)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国栋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珠海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珠海市人民检察院在本院审理该案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五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珠海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第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曾若凡代理审判员 邹 勇人民陪审员 邵 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璐芝廖玮蓝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撤回起诉的理由,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五十九条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撤回起诉:不存在犯罪事实的;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证据不足或证据发生变化,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被告人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负刑事责任的;法律、司法解释发生变化导致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其他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对于撤回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撤回起诉后三十日以内作出不起诉决定。需要重新侦查的,应当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将案卷材料退回公安机关,建议公安机关重新侦查并书面说明理由。对于撤回起诉的案件,没有新的事实或者新的证据,人民检察院不得再行起诉。新的事实是指原起诉书中未指控的犯罪事实。该犯罪事实触犯的罪名既可以是原指控罪名的同一罪名,也可以是其他罪名。新的证据是指撤回起诉后收集、调取的足以证明原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 百度搜索“”